(2015)克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江海存与刘荣静、宝洪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存,刘荣静,宝洪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江海存,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吉海军,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荣静,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宝洪林,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江海存与被告刘荣静、宝洪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海军与被告刘荣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洪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借款人李某某向原告江海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刘荣静、宝洪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月利率为40‰,2014年12月26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江海存多次向债务人李某某及被告刘荣静、宝洪林索要欠款,此款李某某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原告江海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借条一枚,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宝洪林月份工资表一份,刘荣静月份工资表两份,宝洪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宝洪林银行卡客户交易流水一份,担保人刘荣静银行卡客户交易流水一份,证明李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0‰,被告刘荣静、宝洪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刘荣静答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荣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宝洪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案外人李某某向原告江海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同日,案外人李某某、被告刘荣静、宝洪林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月利率为40‰,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现原告江海存要求被告刘荣静、宝洪林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江海存与借款人李某某、被告刘荣静、宝洪林以书面形式订立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江海存与借款人李某某及保证人刘荣静、宝洪林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被告刘荣静、宝洪林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过高利息,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荣静、宝洪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荣静、宝洪林对借款人李某某向原告江海存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某某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荣静、宝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海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邮寄费6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刘荣静、宝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