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北仑威灵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威灵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440号原告: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西村、平窑村。法定代表人:周世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志红,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北仑威灵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岷山路386号(康桥商业广场)3幢103室三楼。法定代表人:郁瑞娣。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北仑威灵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北仑威灵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北仑威灵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彭晓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健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