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埭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嵇某甲与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某甲,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埭民初字第61号原告:嵇某甲。被告:戚某。原告嵇某甲诉被告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元旦在埭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嵇某乙,现在大学读书。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脾气不符,经常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夫妻关系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子嵇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夫妻关系证明书及其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了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为了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嵇某甲请求与被告戚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