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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赵合坡与陈先锋、许峰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合坡,陈先锋,许峰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287号原告:赵合坡。被告:陈先锋。被告:许峰宁(曾用名许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东,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合坡与被告陈先锋、许峰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合坡、被告陈先锋及委托代理人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合坡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在2010年将承包工程中的土建劳务分包给我,完工经结算欠劳务费20.5万元,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我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推脱至今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0.5万元、利息26983元(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20.5万元×4.875‰×27个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先锋、许峰宁辩称: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天虹建设新疆分公司),我二人是该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副经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债务应由该分公司承担,与我二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二被告将位于喀什市的恒昌欧景名苑一期三标段23#、25#号楼的土建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务费20.5万元的欠条一份,欠条上注明2013年底付清。二被告未支付该款项,原告诉至本院,经询,已付的劳务费由二被告支付。以上事实有欠条、协议书、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案外人盐城天虹建设新疆分公司2010年2月10日关于其二人任职的通知书中,其二人虽为该分公司喀什恒昌欧景名苑土建项目部的经理及副经理,但鉴于建筑业存在大量的挂靠经营形式,而二被告在本案中并无与该分公司系劳动关系以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该分公司职务行为的证据予以印证;二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上的相对人虽为盐城天虹建设新疆分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但二被告在该合同中既作为发包人的合同签订人以及项目经理、又作为分包人委派的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以及项目经理,相互矛盾,明显不符合常理。二被告以欠款人的名义而非盐城天虹建设新疆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在本案中也承认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故二被告将本案涉案工程土建劳务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应予认定,本院对二被告提出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不予采信。二被告将建设工程的土建劳务进行分包且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虽无效,但本案中无原告劳务施工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相应证据,故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20.5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注明了给付期限,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269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先锋、许峰宁给付原告赵合坡劳务费20.5万元;二、被告陈先锋、许峰宁支付原告赵合坡欠款利息26983元。以上给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79.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2389.87元,其余2389.86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