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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惠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惠明,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惠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方惠明向他人购得毒品氯胺酮,多次在惠东县吉隆镇28米大街将毒品贩卖给张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等吸毒人员。同月23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28米大街将方惠明及上述吸毒人员抓获,从方惠明身上缴获氯胺酮毒品4小包(共净重3.82克,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惠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方惠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的提出的量刑意见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方惠明向他人购得毒品氯胺酮后,在惠东县吉隆镇28米大街将毒品贩卖给张某某、黄某某、陈某某三名吸毒人员。同月23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28米大街将方惠明及上述吸毒人员抓获,从方惠明身上缴获白色颗粒晶体状可疑毒品氯胺酮毒品5小包,共净重3.82克,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吸毒人员张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经氯胺酮试剂盒检测,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4、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方惠明身上缴获的白色块状可疑毒品5小包,共净重3.8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5、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14年11月23日16时许,其在鞋厂上班时,毒瘾上来了,就打电话给“沙桥仔”(经辨认为被告人方惠明),跟他约好购买毒品,刚从厂里出来,就被公安机关传唤。其上一次向“沙桥仔”购买氯胺酮是当月20日。(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其于2014年11月23日16时许,在吉隆镇一个快餐店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准备到28米街找“阿权”(经辨认为被告人方惠明)购买用于吸食氯胺酮。一个月前,其向“阿权”购买过50元钱的氯胺酮。(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其于2014年11月19日18时许在吉隆镇老联防队对面的28米街附近,向“铁涌仔”(经辨认为被告人方惠明)购买一次氯胺酮,当月23日16时许,在28米街再次准备向“铁涌仔”购买氯胺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6、被告人方惠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方惠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交代其于2014年11月份,贩卖毒品氯胺酮给“阿聪”、“阿琪”、“东洲仔”(经辨认分别系证人张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每人一两次,每次30元至80元不等。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惠明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称重笔录、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惠明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一致原则,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惠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丰审 判 员  林银明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