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林方强与易张文、潘华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方强,易张文,潘华蕊,易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712号原告:林方强。委托代理人:苏为松,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张文。被告:潘华蕊。被告:易建中。原告林方强为与被告易张文、潘华蕊、易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国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方强的委托代理人苏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张文、潘华蕊、易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方强诉称:被告易张文与被告潘华蕊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6日被告易张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易建中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至本金给付完毕止(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易张文、潘华蕊、易建中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婚姻关系证明、被告户籍查询函、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易张文、潘华蕊、易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易张文应予以偿还。此款发生在被告易张文与潘华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潘华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易建中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在被告易张文不能清偿上述款项时,被告易建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张文、潘华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方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易建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易张文、潘华蕊共同负担,被告易建中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黄国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飞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