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戴正明与项义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正明,项义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129号原告:戴正明。被告:项义灿。原告戴正明为与被告项义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义灿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正明起诉称:2000年11月15日,被告项义灿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仅于2002年2月10日支付一年的利息计3600元。因被告长期在外,失去音信,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47100元,合计67100元。被告项义灿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戴正明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项义灿于2000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1.5%。本院认定,该借条系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戴正明在起诉状上的陈述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戴正明与被告项义灿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义灿应归还原告戴正明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47100元,合计人民币671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项义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项义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