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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刑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大学文化,鞍山市广发银行职工,户籍所在地为海城市,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宝家,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代理检察员智旭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辽C8M8**号的高尔夫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大德家俬城南门前路段时,与张松驾驶的辽C949**号现代牌出租车相撞,后又与高速驾驶的辽CC44**号捷达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鞍山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接警后即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并将袁某某带至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抽血鉴定。经鉴定,袁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04.03mg/100ml。2014年5月20日,鞍山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松、高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某某赔偿了损坏的C94935号现代牌出租车、辽CC44**号捷达牌小轿车的损失。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导致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考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有自首情节,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袁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杨某某的证言,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登记报告表、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致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袁某某醉酒驾车肇事,在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其没有供认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视为其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对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亚东审 判 员  郭文伟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左诗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