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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昆山长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长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长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晨丰西路30号。法定代表人林秀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玲,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蓉晖,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晓强,南通市通州区中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昆山长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绿公司)因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知民初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晓强,长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玲、王蓉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绿公司一审诉称:建总公司在承揽南通一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居公司)开发的南通罗福宫项目4、5、7、8、13、14号楼外保温工程项目中,提供加盖伪造的长绿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等备案文件,以证明其使用的黑金刚(kk)牌保温砂浆及抗裂砂浆(以下简称黑金刚保温材料)系我公司生产,但我公司从未向其销售黑金刚保温材料。建总公司擅自使用我公司的名称,使一居公司及相关监管部门、社会公众均认为其销售给一居公司的黑金刚保温材料系我公司生产,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建总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已施工的外墙材料;2、在《南通日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建总公司一审辩称:首先,我公司不是黑金刚保温材料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和长绿公司不构成竞争关系,故不是一审适格被告。其次,涉案黑金刚保温材料系南通翼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虎公司)销售给我公司,相关备案文件也由其提供,我公司严格审查了供货来源,该产品经监理单位检测亦为合格产品,故我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综上,请求驳回长绿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总公司在承揽一居公司开发的南通罗福宫项目部分楼层外保温工程项目中,使用了黑金刚保温材料,同时提交了一系列盖有长绿公司印章的文件用于行政部门备案,包括长绿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质量保证书、产品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检测站检验报告、国家玻璃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江苏省建工建材质量检查中心测试报告、南通天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南通亿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等。备案文件显示,该黑金刚保温材料系长绿公司生产销售,经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检测站等单位检测系合格产品。长绿公司主张,其从未向建总公司销售黑金刚保温材料,也未提供上述用于备案的文件,建总公司使用的黑金刚保温材料并非长绿公司生产,备案文件中所加盖长绿公司公章系伪造。建总公司辩称黑金刚保温材料系其向翼虎公司购买,备案文件也由翼虎公司提供,为此建总公司提交了相应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同时证人曹青作证称,其曾在翼虎公司任职,并且是建总公司与翼虎公司购销黑金刚保温材料的业务经办人。翼虎公司曾经挂靠在上海一家建筑公司名下,上海一品漫城房地产项目原计划使用黑金刚保温材料,翼虎公司便通过其挂靠的建筑公司,向长绿公司的经销商恩麦奇公司购买了黑金刚保温材料,恩麦奇公司提供了备案文件。后上海一品漫城房地产项目决定不使用黑金刚保温材料,翼虎公司便将所购买的黑金刚保温材料转售给了建总公司用于罗福宫项目,同时将备案文件交给了建总公司。罗福宫项目使用了上述材料后认为数量不够,翼虎公司另向长绿公司在南通的代理商高汉忠购进了一批货,为此向高汉忠汇款65750元。另查明,备案文件中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及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检测站的检验报告与一审法院赴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调取的档案材料一致。长绿公司认可该报告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但认为报告中加盖的长绿公司印章系伪造。对于其他备案材料,长绿公司认为所有的长绿公司印章均系伪造,对于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未发表明确意见。一审争议焦点是:建总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建总公司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建总公司在工程施工中使用了黑金刚保温材料,并持有加盖长绿公司印章的文件用于备案,建总公司主张上述材料及文件均系翼虎公司提供,为此提交了相应的销售合同和送货单等证据,翼虎公司的业务经办人曹青的证言证明了建总公司的主张,曹青还提交了长绿公司送货单、质量保证书、合格证及汇款给高汉忠的银行客户回单等材料进一步佐证黑金刚保温材料及备案文件的上一步来源。以上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翼虎公司向建总公司提供涉案黑金刚保温材料及备案文件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该黑金刚保温材料并非长绿公司生产,备案文件中长绿公司公章非真实印章,也无证据表明系建总公司所为。建总公司向翼虎公司购买黑金刚保温材料,并且审查了相关书面材料,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并未实施擅自使用长绿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长绿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长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长绿公司负担。长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1、2012年6月,建总公司在为南通一居公司的施工项目中提供长绿公司的保温砂浆及抗裂砂浆。长绿公司从未向其提供,特发函向对方提出异议。2、对方提供的一些验收文件中有些涉及我公司的是复印件,公章也是虚假的。一审法院未批准我方对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3、我方从未向翼虎公司提供过涉案产品,曹青也不是翼虎公司的员工。一审确认的送货单涉及的数量不能满足涉案项目的需求,合同是1600多公斤,本案项目用的有2万多公斤。4、建总公司已经收到了我方的异议材料,但仍继续使用交验,擅自使用了我公司名称的恶意非常明显,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建总公司擅自使用我公司的名称,销售保温砂浆和抗震砂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建总公司辩称:1、我方购买使用涉案材料是正常的商业行为,没有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即便使用过程中没有审核产品是不是长绿公司的产品,也不能成为我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理由。2、我公司不是黑金刚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具备不正当竞争的身份特征。3、即便涉案的材料不是长绿公司生产的,备案文件中长绿公司的公章也不是真实的,长绿公司从一审开始都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是我公司所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建总公司是否存在擅自使用长绿公司企业名称的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妥当。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总公司并不存在擅自使用长绿公司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长绿公司一审起诉建总公司是认为建总公司擅自使用长绿公司名称销售涉案黑金刚保温材料。建总公司为证明其所销售使用的产品系长绿公司的正品货物,提供了与第三方翼虎公司的合同、送货单、相关产品质量检测、验收证明、报告等。翼虎公司的经销人员出庭详细说明了该批货物的来源以及经销过程,并提供了标明长绿公司名称的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送货单。一审庭审中长绿公司代理人也认可涉案黑金刚材料是其生产,并认可建总公司与翼虎公司之间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不是其提供给建总公司的。二审中,长绿公司也确认有关产品的检测报告是真实的,确实是对其正品产品的检测结果,只是认为报告上所盖的红色公章是假冒的。结合上述举证、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建总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在购买涉案产品时,有充足理由相信涉案产品确为长绿公司所生产,其主观上并无擅自使用假冒长绿公司名称销售涉案产品的主观过错。其行为不构成长绿公司所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维持。长绿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长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茂仁审 判 员  徐美芬代理审判员  宋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