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新民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梁长明与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长明,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梁长明,男,195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伟,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梁长明与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长明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陈伟以装修龙岩新罗区中山路白雪公主影楼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从2013年3月起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归还本金6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25,600元、2014年2月31日前还本金2,000元、2014年6月7日还本金15,400元、2014年10月26日还本金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所借余款95,000元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所借余款9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被告陈伟向原告梁长明借款100,000元。2011年8月1日,被告陈伟再次向原告梁长明借款100,000元。2013年3月1日,被告陈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被告陈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利息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生意萧条,无力偿付利息,本金200,000元分六次返还,其中:2013年7月21日还6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40,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25,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25,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25,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25,000元。之后,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归还本金6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陆续归还本金25,600元,于2014年2月31日前归还本金2,000元,于2014年6月7日归还本金15,400元,于2014年10月26日归还本金2,000元,以上合计10,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尚欠余款95,000元未果,遂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银行取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伟向原告梁长明借款,有被告陈伟出具给原告梁长明的借条、还款协议、银行取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全部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余款9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在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因生意萧条,被告无力偿付利息,本金贰拾万(200,000)分六次返还”,表明原告放弃利息,仅要求被告归还本金,该约定系原、被告协商一致变更借款合同的结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全部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就尚欠的借款本金,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长明尚欠余款9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为1565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艳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晓青(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