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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周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1999年3月原告的前夫因病去世。2000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同年12月9日双方在武隆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将户口迁至原告家与原告及原告的子女、父母共同生活。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每年仅回家几天时间。被告每年在家的几天时间中都因家庭及夫妻生活不睦而打骂原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结婚以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即不帮助家庭搞农业生产也不在经济上支持家庭。2011年,原告的儿子经营手机店时,被告仅给了两万元现金。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打骂原告,2014年7月被告还在儿子做生意的门市部私自拿走现金10700元。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在外打工,根本没有时间做农活,开始几年被告还是经常回家做农活,后来为了多挣钱养家,就很少回家了。被告挣钱是为了家庭,原告治病、儿子上学及后来经营手机都要用钱,被告对家庭是负了责任的。夫妻间在生活中有时产生矛盾是正常的,被告没有经常打骂原告。2014年7月被告也没有拿走儿子做生意的门市部的现金。被告对家庭是尽到了责任的,对儿子也是尽到了抚养责任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其前夫结婚后,于1991年10月25日生育有一子取名叶某,1999年3月周某某的前夫因病去世。2000年9月,周某某经人介绍与家住武隆县XX乡XX村李某某相识恋爱,同年12月19日双方自愿在武隆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李某某到周某某家与其子女及父母共同生活。2003年4月5日,李某某将其户口迁到周某某家落户。婚后,李某某均长期在外打工,周某某则主要是在家务农并照料家庭。李某某在农忙季节和春节才回家几天。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及夫妻生活琐事闹矛盾,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2011年周某某的儿子叶某经营手机店时,李某某给付了现金20000元。2015年3月,周某某以李某某经常实施暴力为由,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未修建房屋,家庭添置有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示的结婚登记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卡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前夫病逝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近才几个月就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差,但双方结婚后已共同生活了十四年之久,并共同抚养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儿子成人、共同添置了家电、共同筹资为原告的儿子开设店铺,说明双方婚后还是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双方关系不睦,主要是被告有大男子思想、对原告不够尊重、婚后未生育子女、以及双方缺少平等沟通所致。共同生活中,被告存在殴打原告的错误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愿意和好,故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只要被告能真心改正自己缺点,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邢二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