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龚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竹山县民政局公务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治平(主审人)、章胜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及其辩护人滕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龚某甲到竹山县城关镇城西盘龙上河城小区送快递,小区门卫吴某以中通快递员平时的态度不好为由拒收龚某甲的快递,双方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被告人龚某甲将吴某拦腰抱着摔倒在地,致吴某左侧腰部撞到门卫室内铁靠背圆凳上受伤。2014年12月18日,经竹山县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对吴某所受伤情进行鉴定:吴某左侧9、10根肋骨骨折伴少量胸腔积液,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被鉴定为轻伤二级。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甲的行为已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辩称:此事发生是我一时糊涂导致,给被害人造成伤害,我非常后悔,我认罪。事发后,我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依法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滕秀兵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二、在事发过程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悔罪态度好,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龚某甲到竹山县城关镇城西盘龙上河城小区送快递,小区门卫吴某以中通快递员平时的态度不好为由拒收龚某甲的快递,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被告人龚某甲将吴某拦腰抱着摔倒在地,在吴某倒地的过程中,左侧腰部撞到门卫室内铁靠背圆凳上而受伤。2014年12月18日,经竹山县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对吴某所受伤情进行鉴定:吴某左侧9、10根肋骨骨折伴少量胸腔积液,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被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龚某甲与被害人吴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龚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证人陈某、彭某、张某、龚某乙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物证保全决定书及扣押清单;5、书证病情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人口信息资料等;6、鉴定意见;7、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与被害人吴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冲突,没有采取合法、理性的处理方法化解矛盾,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在冲突发生过程中,被害人吴某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龚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 斌审判员 方治平审判员 章胜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章胜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