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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俊生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俊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634号罪犯刘俊生,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乌前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俊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巴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刘俊生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16日交付执行。2015年4月1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刘俊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五次,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刘俊生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俊生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五次,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俊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俊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天,刑期至2015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文海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