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0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令斌与周发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发启,王令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02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发启,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令斌,居民。上诉人周发启因与被上诉人王令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民初字第0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发启,被上诉人王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1年12月8日17时许,周发启驾驶苏C×××××号摩托车沿沛公园南门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沛公园南门附近与王令斌、孟宪龙二人在道路上正在施工的铁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周发启、王令斌、孟宪龙受伤,一车受损,铁架受损。本次事故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沛公交认字(2011)第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发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令斌、孟宪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王令斌受伤后于2011年12月8日入住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右跟骨骨折。王令斌于2012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21765.86元,出院医嘱记载: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当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3、术后三月内双下肢避免下床负重活动;4、术后六周门诊复查复片;5、感染科门诊就诊控制检测肝功能;6、术后一年半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来院取出内固定;7、若左足背疼痛活动受限可二期行融合术。后王令斌又于2012年7月2日入住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伴感染,于2012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8487.38元,出院医嘱记载: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不负重功能锻炼;3、术后三月内左下肢忌剧烈负重活动;4、术后两月门诊复查复片;5、术后一年半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来院取出内固定。王令斌两次入院共支出医疗费30253.24元。王令斌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2012年2月20日、2月23日、3月20日,王令斌到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复查、拆除石膏。支出费用502.4元。2012年3月31日、6月28日、9月14日支出检查费489元。王令斌共支出医疗费31244.64元。2013年11月22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令斌左足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王令斌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三、周发启为苏C×××××号摩托车的车主,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四、王令斌为农村居民,2010年1月18日作为股东之一与他人成立徐州凯顺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在城镇生活。五、事故中与王令斌一起受伤的孟宪龙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在交通事故中赔偿的诉权。六、周发启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起诉至沛县人民法院,要求王令斌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出具了(2013)沛民初字第089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一、王令斌一次性赔偿周发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合计4000元,该赔偿款在2013沛民初字第888号民事案件中周发启应赔偿给王令斌的费用中予以扣除。二、周发启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王令斌负担,该费用在2013沛民初字第888号民事案件中周发启应赔偿给王令斌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令斌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王令斌的损失赔偿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其为农村居民,但是通过庭审中王令斌向法庭提供的各项证据可以确认其在城镇生活,故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王令斌各项损失的确定。王令斌诉请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2012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确定的统计数据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不予支持。王令斌请求赔偿的以下损失,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医疗费31244.64元、营养费855元[15元/天×(31+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18元/天×(31+26天)]、护理费2850元(50元/天×57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酌定王令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王令斌主张误工费58134.3元(29677/365元/天×715天),从伤情看,王令斌“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右跟骨骨折”,2012年,原审法院曾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王令斌的伤情进行鉴定,2012年6月11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以“目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暂不宜行伤残等级评定”为由退回,故王令斌的误工期限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宜,对王令斌主张误工费58134.3元(29677/365元/天×715天),予以支持。综上,确定王令斌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7563.94元。三、各周发启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比例。本起交通事故系周发启驾驶苏C×××××号摩托车与王令斌、案外人孟宪龙施工的铁架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致王令斌受伤,周发启是苏C×××××号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周发启作为投保义务人,应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对王令斌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孟宪龙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在交通事故中赔偿的诉权。因此,周发启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王令斌承担赔偿责任。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沛公交认字(2011)第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发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令斌、案外人孟宪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庭审中周发启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周发启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赔偿损失,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本案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80%至90%;2、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60%至70%;3、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30%至40%;4、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0%至30%。……。”,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酌定周发启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令斌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125.64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周发启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令斌10000元;王令斌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3738.3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周发启应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令斌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37563.94元【(157563.94元-120000元)】,周发启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王令斌26294.75元。综上,周发启应赔偿王令斌146294.75元(120000元+26294.75元),因王令斌与周发启在(2013)沛民初字第0891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王令斌赔偿周发启各项损失4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令斌承担,上述款项在本案中周发启应赔偿给王令斌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因此,扣除后,周发启应赔偿王令斌142094.75元。遂判决:一、周发启赔偿王令斌各项损失计142094.75元(已扣除王令斌应赔偿给周发启的4000元及王令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0元);二、驳回王令斌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周发启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错误,周发启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王令斌违反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在施工过程中未系安全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王令斌在事故发生后从高空跳下,其受伤不是周发启造成。2、一审法院认定王令斌的误工期限为715天有误。从王令斌的伤情来看,达不到误工2年多的标准;王令斌一直从事公司经营,其伤情不影响误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令斌答辩称:1、王令斌是向交通部门申请后进行的施工,施工时有警示标示,并采取安全措施。当时准备休息,就解下了安全带。2、按照伤残鉴定计算误工期限依据充分。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事故责任如何确定;2、一审确定的误工时间是否正确。二审中,上诉人周发启向法庭提交书面证人韩某证言,证明当时施工没有安全标志,该证人拨打110、120。被上诉人王令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沛公交认字(2011)第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等证据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认定周发启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观察疏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王令斌、孟宪龙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之规定,从而认定周发启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令斌、孟宪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证明是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等事故处理程序,经过处理交通事故专业人员集体研究作出的结论,相较其他证据而言,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且该事故认定书亦考量了王令斌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等因素。周发启上诉主张其在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错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专业机构的结论,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关于“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4、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0%至30%”的规定,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酌定周发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确定的误工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误工时间的事实认定,应结合受害人的伤情、医疗情况、病情发展变化情况等具体因素进行认定。王令斌于2011年12月8日事故受伤当日入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右跟骨骨折”,2012年1月3日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适当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术后三月内双下肢避免下床负重活动、术后一年半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来院取出内固定等”。王令斌又于2012年7月2日入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伴感染”,2012年8月2日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继续不负重功能锻炼、术后三月内左下肢忌剧烈负重活动、术后一年半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来院取出内固定”。2012年原审法院曾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王令斌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6月11日该司法鉴定所以“目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暂不宜行伤残等级评定”为由退回,后王令斌以病情稳定为由于2013年6月19日再次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根据王令斌的伤情、医疗情况、医院医嘱以及伤残评定情况,王令斌符合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条件,原审法院从事发当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故周发启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周发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周发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美来审 判 员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费 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