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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石锐,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石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供述了非法行医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于2005年就取得安徽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其非法行医时间短,期间未造成任何后果,情节较轻,其一直认罪、悔罪,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积极预交罚金,建议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租住本市庐阳区大杨镇高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附近门面房开设诊所,在其经营期间,因非法行医先后于2014年2月26日、5月5日,两次被合肥市庐阳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4年9月26日,合肥市庐阳区卫生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刘某仍然在其诊所内为患者进行非法诊疗活动。2015年1月22日上午,公安机关将仍在门面房诊所内进行非法诊疗活动的刘某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执法现场笔录、光盘、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院暂存款凭证等证据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在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两次以后仍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积极预交罚金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情节较轻,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虽于2005年就取得安徽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但其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非法行医,不符合情节较轻,可免于刑事处罚情形,故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