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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下午和晚上、17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及陈剑飞、刘祖明(均已判刑)在宜兴市高塍镇、丁蜀镇等地,先后纠集冯某、丁某乙、宋某等人用麻将牌以“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3次,并指使丁生培(已判刑)负责接送参赌人员并望风,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9700元,同时和陈剑飞、刘祖明约定按照2:4:4的比例分成。2014年10月17日下午,陈剑飞、刘祖明等人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赌资人民币65670元以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款项已依法处理。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未提出异议,且有共同行为人陈剑飞、刘祖明、丁生培的供述笔录,证人周某甲、尹某、查某、钱某、宋某、冯某、詹某、蒋某、周某乙、贺某、郑某、李某、张某、吴某、丁某甲、丁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丁生培对被告人林某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现场笔录,本院(2015)宜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查获赌资人民币65000余元,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97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爱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濮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