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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分清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分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6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分清,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文康,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分清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刘某甲、唐某、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分清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李华君(已判刑)与刘真明均系深圳布吉岗头村禾坪岗五巷三号一工地的务工人员,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2001年7月2日,李某乙君纠集李某乙东、李某丙(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分清帮其去教训刘某丙。当日13时许,李华君带领李分清、李华东、李某丁三人到达深圳市布吉岗头禾坪岗五巷工地的二楼,此时刘某丙与刘某癸等人在刘某癸的房间内打牌。李某乙君明确指认刘某丙,李分清、李某乙东、李某丙三人随即进入房内,用房内的铁铲、木板、砖头等工具对刘某丙实施殴打。李某乙君则站在门口,不许旁人劝架。当时在房内的刘某癸见状前来劝架,也被李分清、李某乙东、李某丙三人殴打。后房东赶到,打电话报警。李分清、李某乙东、李某丙见状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丙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癸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分清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分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分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刘某甲、唐某、刘某乙因被害人刘某癸死亡的丧葬费人民币45196.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刘某甲、唐某、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分清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来源于相关证人的证言和主犯李某乙君的供述,但这些言词证据对李分清当时的行为描述不一致或相互矛盾,原判认定李分清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癸死亡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在未查明具体作案工具的情况下认定铁铲是打击被害人致死的凶器,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他人持其他钝器打死被害人的可能。李分清的辩护人提出:1、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但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李分清用钝器打击被害人刘某癸的头部。在案中李分清是持铁铲,不属于钝器,而李分清的颅脑损伤应是受砖头的打击所造成,李分清对刘某癸的死亡不应负主要责任。2、本案发生没有经过预谋,作案工具是现场随手拿到,只是伤害的后果出乎被告人的预料,李分清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在本案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酌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李华君(已判刑)与刘真明均在深圳布吉岗头村禾坪岗五巷三号一工地务工,二人因琐事发生摩擦。2001年7月2日13时许,李某乙君纠集李某乙东、李某丙(均另案处理)及上诉人李分清去到该工地二楼找刘某丙,当时刘某丙与刘某癸等人在二楼一房间内打牌。李某乙君当场指认刘某丙,李分清、李某乙东、李某丙三人随即进入房内,用铁铲、木板、砖头等工具对刘某丙实施殴打致刘某丙轻微伤。李某乙君则站在门口,不许旁人劝架。当时在房内的刘某癸见状上前劝架,也被李分清、李某乙东、李某丙三人殴打致刘某癸伤重倒地。后房东赶到现场并打电话报警。李分清、李某乙东、李某丙见状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癸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大概是2001年夏天的一个早上,我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村一个工地上,和李某乙君在洗碗时发生争吵。到了中午一两点左右,我正在和刘某癸、刘某壬及我老婆曾某在一起打牌。李某乙君带着三个人过来,他用手指着我说:“就是他。”那三个人冲上来就打我,当时我根本没有还手的机会,刘某壬就上来劝架,那三个人说:“谁劝就打谁。”刘某壬就去找房东,而劝架的刘某癸就被他们用砖头和铁锹,还有一块木板打头部,这样前后打了大概十几分钟,房东就来了,那三个人看到房东用手机打电话,以为是报警就跑了。证人刘某丙辨认出李分清即用铁铲伤害刘某癸的人;对刘某癸的尸体照片进行辨认确认。2、同案犯李某乙君的证言:2001年6月24日早上六点多,我和刘某丙发生口角,他用铁铲将我的饭碗打掉,并打到了我的手。7月2日,我从西乡搭车到龙某甲,后来在路上碰到我弟李华东、侄子李某丁和同村的李分清,我跟他们讲了刘某丙打我的事,并要他们跟我去找刘某丙理论。后来,我和李某乙东、李某丙、李分清一起到岗头禾坪五巷工地找到刘某丙,我要刘某丙道歉,他不肯,我弟弟他们三个人就动手打他。他们三个先动手打刘某丙,后来李某乙东拿木块、李分清拿一把铁铲殴打刘某丙及劝架的刘某癸,李某丙没有拿工具。当时他们进到房间里打了有几分钟,出来之后李分清还要用铁铲打刘某癸,但被我制止了。案发当时我弟弟李某乙东30岁,我侄子李某丙15岁。李分清是我本村的老乡。3、证人陶某甲的证言:2001年7月2日中午,我在睡午觉,听到二楼很吵,就上去看,看到刘某丙双手抱头,蹲在地上,满身都是血,他老婆拦住一个拿铁铲的人,不让那个人再打刘某丙。外面来的另两个人站在一边,刘某癸两只手上都是血,靠墙站着。我看到这种情况,就赶紧跑去找我儿子陶某乙。我儿子来了以后就上了二楼,我拿着一条木棍守在楼下。接着,我看到来打人的三个人中的两个年纪较大的在前面跑下来,另一个年纪较小的被我儿子拉住衬衫领子,他就边跑边把衬衫脱掉,然后他们就一起跑下楼来,我想拦住他们,但拦不住。过了一会儿,治安队的人就来了。4、证人刘某壬的证言:2001年7月2日中午1点多钟,我和刘某癸、刘某丙、小梅在工地二楼靠边的一个房间里打牌。我听到李某乙君说“是这个,是这个”,接着就看到一个胖胖的人拿着铁铲打在刘某丙的头上,我和刘某癸赶紧起来劝架。这时,又有两个人冲进来打刘某丙,一个拿木板,一个拿木方,我和刘某癸拦都拦不住。刘某癸在混乱之中不知被谁打中了头,我看到那些人那么狠,就不敢去拦。他们从房间打到大厅,我赶紧跑去找老板要他报警,老板说等他先上二楼看一下,我因为害怕就没上去了。刘某丙被打了一铁铲之后就抱头蹲在地上,那三个人照着他乱打。这三个人一个是三十多岁,身高1米7左右,瘦瘦的,上身穿一件黑色T恤,下身穿一条青色的裤子,脚穿一双黑皮鞋;一个是二十多岁,稍胖,身高1米63左右;还有一个是二十岁左右,身高1米63左右,稍瘦,穿一件白色衬衫。稍胖的人拿铁铲,穿黑色T恤的人拿一块木板,最小年纪的拿一块木方。证人刘某壬辨认出李分清是用铁铲伤害刘某癸的人。5、证人刘某戊的证言:2001年7月2日中午1点多钟,我在工地二楼的一个房间里面睡午觉,被一阵争吵声吵醒,我以为是工友打牌吵起来了,后来我听到有人在痛苦地呻吟,我就赶紧起来,跑到最边上的一个房间,看见三个人在打刘某丙,我和其他几个工友一起把他们拉开,但是我们刚把他们拉开,他们就又挣脱跑去打刘某丙,从房间打到厅里,直到老板说报警了,那三个人就赶紧跑了。他们中一个大约二十多岁,身高1米6左右,穿一件短衬衫,中等身材;一个是二十多岁,稍胖,穿一件白色衬衫;还有一个是三四十岁。那个二十多岁,稍胖的人拿大铁铲,三四十岁的男子拿花雨伞。李某乙君在场,但他没有打刘某丙,也没有劝架。6、证人陈某的证言:2001年7月2日中午1点钟左右,我在建筑工地的一楼休息时看到我们工地上的李师傅带了三个年轻人进来(因为下雨,其中一个人拿着一把花雨伞),当时我没有在意他们,又躺在床上休息。大约十几分钟后,我就听到二楼那里有打架的声音,于是我就赶紧跑上二楼去看。我看到我们工地上的一个工人两手被打破流血,躺在地上。李师傅带来的三个年轻人中有一个在二楼的房间内打我们工地的另一个工人,当时那两个人中的一个手持铁铲,一个我没有看清拿什么,手持铁铲的人一铲就将那个工人的头打破了,那三个人还警告我们不准帮忙,所以我就赶紧跑下楼去旁边的那栋楼去叫我们的老板,老板来了之后就打电话报警,并将李师傅拦住了,而他带来的三个男青年就逃跑了。李师傅是那两个伤者的老乡,他们都是湖南人。李师傅带来的三个人中的两个穿白色衣服,其中一个身材较高大,身穿白衣服的和另外一个人在用铁铲等物品打我们工地的一个工人,并将他的头部打伤流血。李师傅当时在现场,但我没有看到他参与打架。7、证人刘某己的证言:2001年7月2日中午一点半左右,我在工地三楼睡觉时被吵架的声音吵醒,便跑下楼来,我看到二楼有三个不认识的男青年跟刘某丙在吵,这时一个大约二十四五岁,身高一米六七左右,较胖的人手拿一把铁锹朝刘某丙的头上打了一下,刘某丙的头就被打破了,血流不止。我姑妈刘某庚就在房间里拦住那个人,不让他再打刘某丙,并要那些人带刘某丙去医院治疗,那几个人说要刘某丙赔钱给李某乙君(因为前几天刘某丙与李某乙君发生纠纷打架),他们不肯带刘某丙去治疗。过了一会儿,房东来了,我就下去一楼了。没过多久,那三个打人的人就跑下来了,房东抓住一个年纪约二十岁左右,身高约1米62的年轻人的衣服,不准他跑,那个人把衣服一脱,光着身子就跑了,其他两个人也跑了。那三个人中一个年纪较大,有三十多岁,身高一米六二左右,身穿绿颜色衬衫;还有一个年纪大概是二十四五岁,理平头,较胖,身高一米六八左右;另外一个年纪在二十岁左右,身高约一米六三,较瘦,穿白色短袖衬衫,后被房东将衣服扒下,留在工地。8、证人陶某乙的证言:2001年7月2日中午约2时许,我在家中休息,突然我听见我父亲叫我,他说工地有人打架,于是我马上下楼到工地去,到了二楼,我看见刘某丙被他老婆扶着站在大厅,头上被打破流血,另外还有三个不是我们工地的男子站在那里,其中一个较胖的人手里拿一把铁铲。我就对他们说:“你们干什么?赶快走!”那三个人没有动,我就拿出电话报警,那三个人就开始下楼逃走,我在后面追,追到楼下门口时我抓住了其中一个穿白色衬衫的小个子。这时,我们工地上的李某乙君过来拉住我的手,一边拉一边说:“老乡,放他们走吧,我愿意负责。”我当时没放,突然被我抓住的那个小个子把衬衣一脱,光着身子就跑了,我只抓住他的衣服。那三个男子中一个身材较胖,约30岁,一米六五左右,手拿一把铁铲;被我抓住的那个人穿一件白色衬衫,身材较瘦,身高约一米六三;另一个我没留意。9、证人刘某庚的证言:2001年7月2日中午,刘某丙、刘某癸、刘某丙的老婆还有一个姓刘的人在二楼刘某癸的房间打牌,我在房间睡觉。后来我被外面的声音吵醒,就从房间出来,看见李某乙君和一个穿蓝色衣服的男子站在刘某癸的房间外面,房间里面有两个男子拿着铁锹和砖头正在打刘某丙,我走过去拦住李某乙君,对他说:“你叫他们不要打了,打死人你要负责的。”当时,刘某癸躺在地上,头靠在床边,我在门口拦了几分钟,刘某丙跑出来,到大厅的墙角,房间里面的那两个人也跟出来,与外面的那个穿蓝色衣服的人一起打刘某丙,其中一个较瘦的人拿着一把长方形的小铁铲朝刘某丙身上乱打,又用脚踢他,打了大约两三分钟,老板就过来了,看到这种情况,马上打电话报警。那三个人就开始跑,其中一个较瘦的人在逃跑时被工人把衣服扯了下来。李某乙君在场,看着那三个人打刘某丙。在房间里的两个人,一个身材较胖,身高约1米60多;另一个穿白色衬衫的较瘦,身高约1米6;另一个在大厅里穿蓝色衣服,身高约1米65。较胖的男子用一把带木柄的铁铲用力打刘某癸的前胸,另一个较瘦的拿着一块砖头,穿蓝衣服的没有拿工具。10、证人曾某的证言:2001年7月2日中午1时许,我和我老公刘某丙、刘某癸在刘某癸的房间打扑克牌,打了约半个小时,上来三名男子站在刘某癸门口,其中一名较胖的男子指着刘某丙说:“是他,是他。”然后三人一起进入房间,有一个年纪较大的手里拿着一把长铁铲,他们进来就对着我老公猛打,较瘦的一个人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了我老公头上两下,拿铁铲的男子用铁铲打了我老公的头一下,我老公的头马上就流血了。另一个较胖的则用脚踢我的老公,当时刘某癸还在劝阻,后来那个较胖的人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朝刘某癸的头上打了两下。后来我上前护住我老公,那个年纪较大的人就走出房间到外面去了。较瘦的那个人后来还从刘某癸房间的地上拿了一把长方形的砖刀朝我老公身上打,大约打了十多分钟后,我和我老公出来到大厅,那三个人又跟过来,用拳头和脚踢打我老公。在我们出来时,煮饭的阿姨出来拦阻他们,但拦不住。在我和我老公出来时,刘某癸也出来了,蹲在一边墙角。没过多久,房东就赶过来了,用手机报警,那三个人就跑下楼去了。三个人中一个较胖,身高约1米68,年纪约30岁;一个较瘦,穿一件白衬衣,身高约1米65,年纪约20多岁;还有一个年纪约40岁,身高约1米67,看起来很老。刘某癸是被那个较胖的人用砖头打的,打了两下。11、证人唐某的证言,确认刘某癸的身份信息,并对尸体照片进行了指认。12、深圳市公安局龙某乙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证实:2001年7月2日15时30分至16时30分,对深圳市布吉镇岗头村长发禾坪岗五巷三号进行现场勘查,现场提取到铁铲一把、木板一块、砖刀一把、砖块一块。制作现场图一张,拍摄现场照片一套。13、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出具的(2001)深龙公刑技法尸验字第3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死者刘某癸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14、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验伤报告书,证明刘某丙的头部有一处挫裂伤,认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5、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刑一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6、被害人刘某癸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害人刘某癸的基本身份情况。17、上诉人李分清的身份材料,证实李分清的基本身份情况。18、上诉人李分清的供述:案发当天早上,我正在住处附近一个小店买烟,李某乙君过去跟我说让我跟他一起去玩,然后我就跟李某乙君一起准备去公交站台坐车,李某丙和李某乙东已经在路边等我们,他们也是李某乙君叫过去玩的,然后我们就一起从龙某甲坐公交车到坂田的岗头市场。下车后,李某乙君在前面带路,走了有十分钟,就到了案发地点,我想上厕所大便,就到了二楼上厕所,在厕所呆了十分钟左右,我出来后看到他们在打架,我看到一楼有人打电话报警了,就过去对他们说:“报警了,快走吧。”然后我就下到一楼,两分钟后,李某乙君他们也下来了。我和李某乙东、李某丙又回到刚才下车的地方,坐公交车回龙某甲了,李某乙君留在工地没有跟我们一起走。我上厕所的地方离案发现场有10米远。我在上厕所期间没有听到异常的声音。我看到客厅里有一个人的头部流血。案发之后我听说有人被打死了,我害怕承担责任,所以就搬走了。案发时我24岁,李某乙君、李某乙东比我大,李某丙比我小。对于上诉人李分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同案人李某乙证实案发当天李分清和李某乙东、李某丙三人在房间殴打刘某子和刘某癸,三人当中李分清身材较胖,案发时手拿铁铲。被害人刘某子及证人刘某壬、刘某戊、刘某己、陶某乙均证实李分清持铁铲参与打人。上诉人李分清二审提审时亦承认当时手持铁铲参与打人。证人曾某证实李分清殴打了刘某癸;证人陈某、刘某庚证实李分清持铁铲打了刘某癸的头部,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李分清持铁铲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癸的事实。2、李分清持铁铲殴打被害人头部,符合钝器打击,且有尸体鉴定意见为证,依法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3、李分清案发前被李某乙君纠合参与,案发时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4、案发后李分清潜逃多年,归案后直到一审阶段一直否认伤害他人事实,其辩护人提出李分清有悔罪表现据理不足。原判量刑适当,现李分清上诉提出改判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李分清减轻处罚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分清持铁铲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分清虽系受纠合参与本案,但其在案发现场行为积极主动,并致一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上诉人李分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欣荣代理审判员  范国帅代理审判员  邹伟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