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监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北京早晨之光上网服务中心等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飞扬在线上网服务中心,北京早晨之光上网服务中心,北京美高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时代华盛商用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监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北京飞扬在线上网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号楼*层。法定代表人蔺东,总经理。申请再审人北京早晨之光上网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河滩桥东侧**号。法定代表人蔺东,总经理。再申请请人蔺东,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飞扬在线上网服务中心总经理。以上三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常治国,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京美高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1号北科职业大厦C座6层639号。法定代表人邓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鹏飞,北京美高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时代华盛商用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湖工业开发区二区31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晓玲,北京时代华盛商用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员。原审原告北京美高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高基业公司)与原审被告北京飞扬在线上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飞扬在线中心)、北京早晨之光上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早晨之光中心)、蔺东、原审第三人北京时代华盛商用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华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2012)西民初字第1109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飞扬在线中心、早晨之光中心和蔺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飞扬在线中心、早晨之光中心和蔺东申请再审称,本案是被申请人诱骗三申请人签订虚假租赁合同,与第三人串通签订不合法的债权转让协议,通过恶意诉讼,骗取申请人财产。申请人已向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报案报案,此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故要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美高基业公司称,我公司与申请人素有业务往来,到2010年初申请人仍拖欠我公司货款。后双方商定,通过办理融资租赁的方式由第三人将货款付给我公司,再由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租金。但后来申请人没有向第三人支付租金,我公司作为保证人替申请人支付了租金。此后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与第三人不存在恶意串通,不同意再审本案。原审第三人时代华盛公司称,签订租赁合同前,申请人明确表示想办理租赁,签订合同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在场。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货款付给了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未能按时还款,被申请人作为还款保证人将应付租金付给我公司。我公司是按正常程序与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存在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行为。本院审查查明,美高基业公司曾向蔺东供应电脑设备。截至2010年2月,双方仍有部分货款未结算完毕。蔺东曾向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区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举报吴鹏飞涉嫌合同诈骗。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区分局曾于2014年5月正式立案,后又于2014年10月21日因没有违法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区分局经过侦查,以没有违法犯罪事实为由,撤销了吴鹏飞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故并不存在飞扬在线中心、早晨之光中心和蔺东所称的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新证据。飞扬在线中心、早晨之光中心和蔺东所称美高基业公司诱骗其签订虚假租赁合同,通过恶意诉讼,骗取其财产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综上,飞扬在线中心和蔺东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飞扬在线上网服务中心、北京早晨之光上网服务中心、蔺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源审判员 沈杰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