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潘银红、张会琴与被告思茅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银红,张会琴,思茅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潘银红,男,生于1986年9月19日,彝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安定镇古德村民委员会潘家村民小组。原告张会琴,女,生于1985年8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未到庭。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铭兵,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思茅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法定代表人赵同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桥富,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原告潘银红、张会琴与被告思茅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银红及其原告潘银红、张会琴的委托代理人刘铭兵,被告思茅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桥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方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凌云路月牙湾广场旁维地.银座住宅楼第1幢第1单元1105室房屋分别以340426元出售给原告方,被告应于2014年8月1日前交房。原告方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给原告方购房发票。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直至2015年1月25日才公告交房。现原告方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176天交房,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方违约金56308.58元,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计56308.58元。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所述房价款及逾期交房176天的事实。辩称:逾期交房系施工方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被告对此没有过错;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也高于同期同地段房屋租金,应依照全县公租房租金计算补偿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其主张的事实及争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A2、《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证实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A3、发票一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收取购房款340426元及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支付房款的合同义务;A4、维地银座交房公告一份,证实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公告交房及逾期交房176天。经质证,被告对A1、A2、A3、A4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A1、A2、A3、A4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B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证实被告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适格;B2、《商品房购销合同》、《景发改[2013]231号文件》各一份,证明购房约定内容及约定的违约金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和周转房租金收取标准为4.00元/平方米/月;B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01》、《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编号:001》、《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0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03》、《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编号:004》、《B2工程暂停令编号:1》、《停工通知》、《工程暂停令回复编号:006》、《复工申请》、《2013年12月31日维地.银座施工现场坠落钢管擦伤过路人的询问笔录》、《2013年12月31日维地.银座施工现场坠落钢管擦伤行人事件的报告》、《申请函》各一份,证明造成逾期交房责任在于施工方云南华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此不存在过错;B4、《竣工备案登记告知书》一份,证实“维地.银座”商品房通过验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B5、《通告》一份,证明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就提出解决逾期交房造成损失的补偿方案。经质证,原告对B1、B2组证据无异议认可;对B3、B4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B5组证据认为系被告单方提出的意见而不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B1、B2组证据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B3、B4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B3、B4组证据不予采信;至于B5组证据系被告单方提出的解决方案,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故本院对B5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凌云路月牙湾广场旁维地.银座住宅楼第1幢第1单元1105室房屋,价格为340426元。交房期限:被告应于2014年8月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给原告。关于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15天内,被告按每天1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15天后,被告按原告已付款的0.1%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交付购房款340426元的发票给原告。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公告交房,被告逾期交房计176天。现二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计340426元的义务,则被告应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的时间即在2014年8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出售的商品房给原告,已对原告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的第九条中明确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即:被告逾期交房15天内,被告按每天1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15天后,被告按原告已付款的0.1%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计算如下:第1幢第1单元1105室房屋即逾期交房15天计1500元,逾期15天后即已付购房款340426元0.1%逾期天数161天计54808元,两项违约金计56308元。至于被告认为逾期交房系施工单位造成及约定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第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出了明确约定,故本案违约金不适用‘参照租金标准’的规定。所以,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思茅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银红、张会琴逾期交房违约金计56308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思茅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