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信国五金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与宋召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国五金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宋召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信国五金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桔洲第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翁世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燕、罗利珍,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召辉,男。委托代理人:刘伟亮,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国五金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召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宋召辉于2006年5月10日入职信国公司,担任保安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4��5月13日,信国公司以宋召辉严重违反厂纪厂规为由解除了与宋召辉的劳动关系,信国公司、宋召辉确认宋召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18元。宋召辉就赔偿金、高温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等问题申请仲裁,请求信国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784元;2.高温津贴6000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2232元。2014年8月15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石碣庭案字(2014)27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信国公司向宋召辉支付赔偿金63784元、高温津贴7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31元,合计64865元;三、驳回宋召辉超出的部分申诉请求。信国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信国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提报单、处罚通知单、违规记录、证人证言、工���报告、出警证明、录像、证明、公告、《厂纪厂规处罚条例0802》、保安守则、已阅《厂纪厂规处罚条例0802》人员名单,宋召辉提供的员工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调解不成证明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宋召辉在信国公司工作,并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确认宋召辉于2014年5月13日已离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信国公司、宋召辉双方争议的主要是信国公司解除与宋召辉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及高温津贴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应当支付,下面就此予以分析。一、信国公司解除与宋召辉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首先,信国公司认为宋召辉违反厂纪厂规,被记了三次大过,根据厂规依法解除了与宋召辉的劳动关系,为此提供了四份提报单、四份处罚通知单、东莞市石碣镇桔洲村人力资源服务站备案记录、��份证人证言、工作报告、桔洲辅警中队出警证明、桔洲辅警中队证明、录像、公告、厂纪厂规、保安守则等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提报单、处罚通知单、工作报告、公告均是信国公司单方面作出,对处罚结果并没有经过宋召辉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通知了宋召辉;东莞市石碣镇桔洲村人力资源服务站备案记录、桔洲辅警中队的两份证明都只是证明人力资源服务站收到了信国公司的通知以及桔洲辅警中队出过警,都不能证明宋召辉确有违纪行为;至于四份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但信国公司只是提供了书面的证言,而且四名证人都是信国公司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录像,信国公司提供的录像并没看到宋召辉有何违纪行为及过激行为。信国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宋召辉确有违反厂规厂纪的行为。信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对员工进行必要的用工管理,对员工的违纪行为也可依据厂纪厂规予以处罚,但处罚必须保障员工的知情权与抗辩权,特别是涉及到有可能解除劳动关系的重大违纪行为,更要注意处罚依据的充分、合理和对违纪事实证据的保全。其次,根据信国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信国公司认为宋召辉未核对放行记大过一次,不服从主管工作安排记大过两次,擅闯董事长办公室记小过一次,不穿制服和上班时间玩手机记小过两次。第一次记大过事因时间在2013年7月13日,第二次和第三次记大过事因时间分别在2014年4月30日和5月9日。而按照信国公司的纪律条例6.4条规定“一年内违纪累积超过三次大过者”才可作开除处分,因条例并不是规定连续12个月内违纪累积超过三次大过可开除,按一般理解条例中的“一年内”应指每年的1月至12月。本案中,宋召辉被认为违纪而被记大过���事因时间第一次在2013年7月,第二、第三次事因时间分别在2014年4、5月,并不在同一年内发生,因此,并无超出信国公司条例之规定,故信国公司对宋召辉的开除处理并不符合条例的开除条件。综上,信国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宋召辉确有违纪的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宋召辉的行为已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程度。对此信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信国公司解除与宋召辉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雇,依法应予支付赔偿金。根据信国公司、宋召辉确认的月平均工资3818元计算为:3818元/月×8.5个月×2=64906元。因宋召辉申请仲裁时诉请的赔偿金为63784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信国公司应支付宋召辉赔偿金63784元。二、高温津贴。根据《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信国公司提供照片证明宋召辉工作场所安装有风扇,宋召辉属于非露天高温作业。由于照片显示风扇不知道何时安装,而且信国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已将宋召辉工作场所温度降至33℃以下,对此信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信国公司应根据广东省高温津贴发放标准150元/月支付宋召辉2013年度6-10月份高温津贴750元。三、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庭审中信国公司确认宋召辉2013年未休年休假1天6小时,2014年1天,但认为在2014年5月份工资里已支付宋召辉6天6小时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53元,宋召辉则认为其2013、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共计6天6小时,信国公司只支付了正常工资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原审法院认为,信国公司提供的宋召辉薪资表上2014年5月工资虽然备注“6天6H有薪假533元”,但并未经过宋召辉确认。而且该带薪假时长与信国公司主张的2天6小时也不一致,信国公司主张其人事工作人员计算错误,按6天6小时向宋召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也与常理不符。至于宋召辉按照6天6小时计算的主张,因宋召辉并未起诉应视为对仲裁结果的确认,原审法院确认宋召辉未休年休假为2天6小时。根据宋召辉的工资构成,其每月工资由底薪1400元、津贴400元及加班工资构成,在剔除宋召辉加班工资后信国公司应支付宋召辉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400元+400元)/月÷21.75天×2天×200%=331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宋召辉与信国公司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信国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宋召辉支付赔偿金63784元、高温津贴7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31元,以上合计64865元;三、驳回信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信国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信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信国公司无须向宋召辉支付赔偿金63784元。一年内违纪累计超过三次大过的“一年内”应指第一次违纪被记大过之日起一年内。宋召辉第一次被认为违纪而被记大过的时间是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宋召辉违纪超过三次大过,信国公司即可做出开除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一年内应指每年的1月至12月,与实际情况��符,是对信国公司行使自主管理权和处罚权的限制。二、宋召辉主张从事露天岗位工作的证据不足,信国公司无须向宋召辉支付高温津贴750元。三、信国公司无须向宋召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31元。信国公司支付给宋召辉2014年5月工资数额已高于其他月份同等时间的工资数额,可见信国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信国公司无须向宋召辉支付赔偿金63784元、高温津贴7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31元,并由宋召辉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宋召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信国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理。信国公司认为宋召辉违反厂纪厂规,被记了三次大过,根据厂规依法解除了与宋召辉的劳动合同关系。信国公司的厂规厂纪处罚条例6.4条规定“一年内违纪累积超过三次大过者”可作开除处分,但宋召辉被记大过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7月、2014年4月、5月;信国公司主张上述规定的“一年内”应指第一次违纪被记大过之日起一年内,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结合厂规厂纪处罚条例对“一年内”没有明确的定义,故原审法院对信国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为公历年度是合理的。信国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合理理由,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至于高温津贴,双方对宋召辉的工作岗位、工作场所没有异议。宋召辉所在门卫室为信国公司大门旁单独的一层小房子,虽有一定的遮阳措施,在高温天气下该门卫室并不能达到“非高温”的效果;门卫室虽安装有风扇,但信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可将门卫室的温度降至33℃以下;结合宋召辉的保安职责,原审法院认定信国公司应支付相应的高温津贴并无不当。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确认宋召辉有未休的年休假。信国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工资,工资表为信国公司单方制作,信国公司在工资表上备注2014年5月工资包括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该备注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与信国公司的主张相差甚远。结合信国公司在劳动仲裁时答辩意见中也承认没有支付未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信国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信国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信国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