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广运与宋焕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运,宋焕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孙广运,农民。被告宋焕宇,居民。原告孙广运诉被告宋焕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焕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宝翔景苑小区2-2-202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协议被告能提供该房产的有效证件及办完蓝印户口15日内积极配合原告完成过户手续。现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均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约买房的事实。2、银行取款单一份,以证明房款已支付的事实。被告宋焕宇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通过天津市宝坻区闫桂兴商务信息服务部介绍,原告孙广运与被告宋焕宇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书面买卖协议,被告出售自己名下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宝翔景苑小区2-2-202号房屋(毛坯房)给原告,房屋价款30万元。双方约定因被告预办理红印户口,故暂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待被告能提供该房产有效证件、票据资料并办完红印户口后15日内配合原告完成过户手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原告将房款30万元全部给付被告,被告将房屋钥匙、房屋产权证等交予原告。随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完工后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双方曾就房屋过户事宜进行协商,但未果,现双方仍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提出双方协议“在办完蓝印户口后15日内”系笔误造成,应为“在办完红印户口后15日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而房产权属登记是房产产权管理的主要行政手段,也是依法确认房地产所有权的法定手续,在被告受领了房款后,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虽协议中约定被告办完红印户口后1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其所有权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在长期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办理过户即符合相关规定,亦切合合同目的。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焕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孙广运将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宝翔景苑小区2-2-202号房屋的权属登记在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良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秀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