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贵州双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双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216号原告贵州双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黔南州水电机械化工程队),地址都匀市聚林世纪城13栋3层。法定代表人周湘龙。委托代理人唐水深。委托代理人任永强,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振华科技大厦21楼A栋B、C、D座。负责人王珉强,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雯,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双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做出(2014)云民商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106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水深、任永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公开招标程序中标后,在2011年8月9日与盘县水利鱼洞坝水利工程管理所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盘县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因该工程项目资金由该行贷给业主,所以该工程保险必须投到被告处,原告于是根据被告计算出的原告中标标段保险费额,于2011年8月17日将保费54423.17元直接支付给了被告。2012年9月16日,原告造价为人民币1894941.85元的工程被洪水冲毁,原告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赔付,但被告推延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付原告投保工程因洪水冲毁而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894941.8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并于次日交纳保费57289元,被告已全面、详尽地告知了原告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原告既认为交纳了保费,又认为保险合同未订立,双方无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互相矛盾,既然无保险合同关系,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保险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根据规定,聘请深圳市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事故进行查勘、确定事故发生原因、损失程度、核定损失项目、损失金额等,认定了全部损失,确定本次事故物品损失情况,并出具了公估报告,原告已认可了该公估报告并接受了被告的赔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建筑工程一切险保费57289元,保单号为1201008012011000xxx-000040xxxx。被告提交2011年8月16日保单号为120100801201100xxxx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明细表》,并主张双方约定了保险范围和免责条款,该明细表约定:1、保险工程名称为盘县鱼洞坝水利工程输水管线建筑物(1)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鱼洞坝,保险期限为建筑期,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2、物质损失部分,保险标的名称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所用材料),保险金额14322299.53元;3、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的成立以保险人核保后签发书面保险单为标志,合同一律采用书面形式,任何口头或者其他形式的非书面约定,对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均没有法律约束力,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1998年12月2日颁布的《责任险2000年问题除外责任条款(保监发【1998】3号),除另有书面约定外,投保人未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付费日期前一次性足额交纳全部保险费或约定的首期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拨打9****电话向我公司报案,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者扩大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单出险时需提供安全部门相关证明,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六盘水市分行。原告认为其未签字或盖章,对该明细表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未签订保险合同。2011年9月15日,原告在盘县鱼洞坝水利工程因暴雨造成损失,原告及时向被告通知事故的发生,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委托深圳市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进行保险公估,该公司出具现场查勘清单,报损金额为1386506元,并于2013年8月24日出具公估报告书,其中保险公估结论为:1、本次事故原因暴雨,事故损失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之保险责任范围;2、核定被保险人总损失金额为RMB69990元,扣除残值及免赔额后,建议保险人就本次事故造成的事故损失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RMB19990元。原告对现场查勘清单无异议,主张按该报损金额为理赔依据,但认为公估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受损金额,经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被告不申请重新评估,并要求以公估报告为准,原告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被告另提交《损失确认书》一份,确认书结论为:出险原因暴雨,保险财产损失69990元,残值0元,每次事故免赔金额5万元,并认可公估结论,同意对受损标的的保险公估意见。立书人处加盖印章为“黔南州水电机械化工程队盘县鱼洞坝水利工程输水管线建筑物(1)项目部”。拟证明原告认可公估报告中的损失和理赔金额,被告称其并没有该印章中的项目部,对该确认书不予认可。2014年1月6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赔款1999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黔南州水电机械化工程队更名为贵州双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保险费发票、《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明细表》、《公估报告书》、《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损失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问题。原告认为其未在《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明细表》上签字或盖章,双方未签订保险合同,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费,保费发票和《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明细表》中保单号一致,并且在原告建筑工程遭受损失后,被告积极进行委托公估并予以理赔,原告也已收到理赔款19990元,所以应当认为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均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已经接受,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其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理赔款金额问题。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对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对2011年9月15日事故由暴雨造成无异议,对于理赔金额,原告主张按照现场查勘清单中的报损金额1386506元为理赔依据,但是该查勘清单系报损金额,并非定损金额,且未确定理赔范围,故不应当作为理赔依据。对原告受损金额,因该事故发生在2011年,至今已三年多时间,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被告不申请重新评估,并要求以公估报告为准,原告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本院对原告遭受损失不再进行评估鉴定。虽然原告认为被告单方委托深圳市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进行公估而不予认可,但该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到事故现场,并在根据原告报损进行确定事故原因、核定损失项目及损失程度后作出的公估报告书,且原告对公估报告书中的报损清单也予以认可,故该公估报告书是最能够反映事故发生时损失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公估报告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9990元,2014年1月6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赔款19990元,已经履行完毕理赔义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双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4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从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民述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克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