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永宏与银川合天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学峰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宏,银川合天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学峰,杨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李永宏,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委托代理人保文静,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合天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徐天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学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杨学峰,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杨峰,男,1970年2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李永宏与被告银川合天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天固公司”)、杨学峰、杨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宏及其委托代理人保文静,被告合天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峰、被告杨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二被告运输沙石,从被告杨峰经营的砂矿将沙石运往被告合天固公司指定的场所。因692.96吨砂石款的运费结算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5420元(运费14323元,利息109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合天固公司及被告杨学峰均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合作过,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所诉费用为我公司直接与被告杨峰进行结算。被告杨峰未到庭,但其妻子刘某甲庭审时在场陈述称杨峰砂石厂也称光辉砂石厂,光辉砂石厂与被告合天固公司签订沙石买卖合同,由平罗县鑫海宏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提供运输服务。我们已经与鑫海公司就运费进行了结算,原告此次诉讼与杨峰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运输司机,其出资10万元作为首付款,同时由鑫海公司担保,购置了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鑫海公司,并挂靠在鑫海公司运营,车号为宁B×××××。被告杨峰经营杨峰砂石厂,该砂石厂也称光辉砂石厂。2013年1月6日,被告杨峰与被告合天固公司签订沙石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杨峰向被告合天固公司提供沙石,每吨38元(含运费),凭过磅单与被告合天固公司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峰与鑫海公司联系,由鑫海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原告驾驶宁B×××××号车辆参与了运输,截止至2013年11月24日,共计七十余车次。因后期十余车次的运费,原、被告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杨峰妻子刘某甲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两张、欠条一张,均为鑫海公司负责人牛某出具,收条内容主要为光辉砂石厂与鑫海公司的交易信息,被告杨峰先后向鑫海宏达公司交付了房屋三套顶账,其中2013年12月11日的欠条内容为“今欠杨峰现金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11日,平罗县鑫海宏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光辉沙场的所有帐已结清。欠款人:牛某”。原告称上述收、欠条与其无关,其与被告合天固公司直接结账。关于涉案十余车次的运费,原告对此陈述称鑫海公司后面没有派车,被告杨学峰联系我运输。被告杨学峰对此称其从未联系原告。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称重单复印件一组、过磅单复印件一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一份、沙石买卖合同一份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源于沙石买卖合同,光辉砂石厂依约向被告合天固公司供应沙石,并委托鑫海公司进行运输。原告作为运输人员之一,向被告合天固公司运输沙石共计七十余车次,前期约六十车次均以鑫海公司名义进行运输,后期十余车次费用即为本案争议费用。原告认为该十余车次费用系原告与被告杨峰约定,与鑫海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应根据相关间接证据及交易习惯确定运输合同是否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和称重单系被告合天固与被告杨峰进行结算用,故对于所有车次而言,定均有出具,无法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次依据交易习惯,原告以鑫海公司名义先后运输六十余车次,在无书面合同和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欲证明上述车次系原告单独与二被告订立运输合同产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李永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敏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