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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邹红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凌,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蒋顺先,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旦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玉梅、乐云利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春凤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凌,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顺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9日生育第一个男孩取名邹甲,2012年6月5日生育第二个孩子取名邹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怀第二个孩子时二人经常吵闹,被告邹某还动手打过原告。由此引起夫妻矛盾升级,从去年三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在双方无话可讲,如同陌生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解除不幸的婚姻关系,原告与被告邹某协商过多次,邹某不同意离婚,但又不改正赌博和爱打人的坏习惯,原告确实无法忍受,协议又不能达成,只有求助于法律,向宁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原告抚养一个孩子,理由是原告已结扎,无生育能力,而且原告有能力抚养孩子成年,请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各人抚养一个小孩,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二人的夫妻关系。2、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二人曾协商过离婚。3、结扎证明,拟证明原告已作绝育手术。被告邹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婚前基础较为牢固,婚后感情尚可。2、原告思想起变化,是受到外界不良思想的影响;3、被告愿意原谅原告过失,重归于好。被告邹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不是属实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系原告母亲之证言,有利害关系,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2006年相识,2008年5月恋爱,2009年11月19日生育第一个男孩邹甲,2012年6月5日生育第二个男孩邹乙。孩子出生后,家庭负担加重,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念及孩子年幼,在县城打工,致夫妻双方异地打工,彼此间交流减少,相聚时短,夫妻感情出现疏远。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基础,家庭稳定则社会稳定。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只要理智地处理好打工条件与夫妻间感情的关系,经常沟通、交流,互相谅解,夫妻间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欧阳旦辉人民陪审员 杜 玉 梅人民陪审员 乐 云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春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