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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337号原告:陆某某,女,汉族,1984年9月17日出生,农民。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农民。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树全适用简用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3年自由恋爱,于2007年12月2日在乐山市沙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18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加之被告又有酗酒、夜不归家、赌博等恶习,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效,致使双方矛盾加剧,多次发生争吵。直至2012年6月,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一个人便带着儿子回到乐山居住,从此双方过着分居两地的生活。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3月13日起诉到沙湾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同年5月6日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继续恶化。遂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直至儿子张某乙完成学业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放弃答辩权及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但在庭审中,原告用手机与被告联系,被告在电话通话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乐山工业学院学习期间相识,2003年9月双方毕业后同到广东惠州一家公司上班。2004年在工作交往过程中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1月25日双方自愿到乐山市沙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18日双方共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初,原、被告均在广东惠州居住生活,感情尚可。后来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存在酗酒、夜不归宿、赌博等恶习以及家庭生活中独断专行,导致原、被告纠纷不断,于2012年6月带儿子回乐山沙湾生活。2014年3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5月6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原告以相同理由再次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户籍证明及结婚证明、乐山市红利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学习期间相识,2003年9月毕业到广东惠州同一家公司上班,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属于自由恋爱,双方自由恋爱3年后办结婚登记,后又婚育一子,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初均在广东惠州务工并租房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都为抚养儿子和家庭的幸福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后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总体上没有严重影响夫妻之间的关系。影响原、被告之间感情的真实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和信任,彼此都没有放宽心胸去理解对方,站在对方的角度思考问题。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多沟通、多倾诉,正确对待婚姻、家庭问题,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珍惜夫妻感情,相信双方是能够挽回失去的情感及夫妻间的信任,夫妻关系定能和好如初。原告第一次起诉以及本次起诉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两年以上以及其他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