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补某、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补某,杨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补某(曾用名补圳,绰号“河马”),个体。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补某、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补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补某为了向被害人余某索要欠款,遂邀约被告人杨某甲将余某从怀化市鹤城区凯乐迪大酒店带至怀化市鹤城区君尔酒店331房间内非法拘禁,吴梓煜(另案处理)先在该房间内帮忙看守余某,后杨某乙(另案处理)赶至该房间,对余实施殴打后离开。直至10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补某、杨某甲和吴梓煜、尹常华(另案处理)才将余某从君尔酒店331房间带至怀化市鹤城区程洲二手车行内要求余找其家人想办法还钱,并于当天22时许将余又带至怀化市鹤城区君逸凯悦大酒店309房间内看守。同年10月5日后二被告人又将房间转至该酒店907房间内,直到2014年10月7日14时许余某被民警解救。期间,被告人补某、杨某甲及吴梓煜、尹常华采取随身紧跟、晚上堵门不准余某离开,打电话必须开扩音器等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余某人身自由达169小时。案发后,被告人补某、杨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院以被告人补某、杨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补某、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拘禁的事实供认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补某经营怀化市程洲二手车行,被害人余某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先后多次到被告人补某经营的车行租赁汽车,期间,被害人余某驾驶租赁的汽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尚欠被告人补某汽车租赁费及车辆损失费数万元。2014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补某为了向被害人余某索要欠款,遂邀约被告人杨某甲将余某从怀化市鹤城区凯乐迪大酒店带至怀化市鹤城区君尔商务酒店332房间内非法拘禁,吴梓煜(公诉机关不起诉)先在该房间内帮忙看守余某,后杨某乙(公诉机关不起诉)赶至该房间,对余实施殴打后离开。直至10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补某、杨某甲和吴梓煜、尹常华(公诉机关不起诉)才将余某从君尔商务酒店332房间带至怀化市鹤城区程洲二手车行内要求余找其家人想办法还钱,并于当天22时许将余又带至怀化市鹤城区君逸凯悦大酒店309房间内看守。同年10月5日后二被告人又将房间转至该酒店907房间内,直到2014年10月7日14时许余某被民警解救。期间,被告人补某、杨某甲及吴梓煜、尹常华采取随身紧跟、晚上堵门不准余某离开,打电话必须开扩音器等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余某人身自由达169小时。案发后,被告人补某、杨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补某、杨某甲的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补某、杨某甲及同案人吴梓煜、尹常华的事实经过。(3)君尔商务酒店消费账单,证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补某、杨某甲与被害人余某入住在君尔商务酒店是以吴梓煜的身份证开的房间。(4)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补某、杨某甲及同案人吴梓煜与被害人余某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况。(5)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经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同案人吴梓煜、尹常华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吴梓煜、尹常华不起诉。经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杨某乙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对杨某乙不起诉。(6)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害人余某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先后多次到被告人补某经营的车行租赁汽车的情况。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补某经营怀化市程洲二手车行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害人余某驾驶租赁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借款协议,证明被告人补某与被害人余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7日14时许,其接到余某的短信说他被一群人非法拘禁,要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其向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新园派出所报案的情况。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30日13时许,其给被告人补某打电话,问补某在哪里,补某说他找到欠他钱的余某了。后其赶到红星路的君尔商务酒店的一个房间,进了房间后看到补某、杨某甲、吴梓煜及余某四个人在房间里面,其看到余某心中有气,就走上去用右手打了余某两耳光,其就对余某讲欠钱还钱,没有钱至少也要给补某讲句话,讲清楚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钱。之后其在房间里面待了二十分钟就离开了。2014年10月2日其给补某打电话,问补某在哪里,补某告诉其在君逸凯悦大酒店,后其到君逸凯悦大酒店一房间内与补某聊天,大约待了五分钟左右就离开了。到了10月7日其听到补某的父亲说补某出事了,被公安机关抓了,其于2014年1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经过。(8)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明案发的起因是欠被告人补某的钱,于2014年9月30日13时许被被告人补某、杨某甲等人带至怀化市鹤城区君尔商务酒店331房间内非法拘禁,2014年10月1日又将其带至怀化市鹤城区君逸凯悦大酒店非法拘禁直至2014年10月7日14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的有关事实情节与被告人补某、杨某甲及同案人吴梓煜、尹常华供述非法拘禁被害人余某的事实情节基本吻合。(9)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民警组织辨认,被告人补某、杨某甲及同案人吴梓煜辨认指认出杨某乙就是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余某的“大河马”。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10月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补某、杨某甲及同案人吴梓煜、尹常华抓获后,依法对被告人补某、杨某甲及同案人吴梓煜、尹常华的人身进行检查,未发现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并证明公安民警对怀化市鹤城区君逸凯悦大酒店907房进行检查,未发现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8日对证人周某的手机短信依法予以提取的情况。并有手机短信照片在卷佐证。(10)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概貌。上述示意图及照片经被告人补某、杨某甲辨认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补某、杨某甲等人为索取合法债务,非法剥夺被害人余某的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补某、杨某甲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补某、杨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务,采取私力救济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主观恶性较小,且在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余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所作建议对被告人补某、杨某甲实行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补某、杨某甲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补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补某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杨某甲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滕 莉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郑延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 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