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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某抢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同“一千”、“矮子”、“一千的朋友”(均另案处理)从三明沙县驾车到邵武寻找作案目标。四人在邵武市公园一号小区三号楼2楼道,由孙某等三人使用螺丝刀、老虎钳撬开1205室邹某家房门,留一人在外望风,孙某与“一千”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后因有人上楼,被告人孙某等人慌忙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等人又驾车到邵武市元隆大厦,由孙某等三人携带撬锁工具至2楼道,撬开1505室陈某乙家房门后,被告人孙某等人进入室内搜寻财物,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失主家人发现,三人慌忙逃离现场。被告人孙某在逃至一楼电梯口时恰与被害人陈某乙和粟某相遇,二人随之对孙某进行追赶。逃至围墙边时,孙某被粟某抓住裤子,被告人孙某为逃脱抓捕,用脚踹开粟某后逃离。经鉴定,粟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的白色手套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门急诊病历、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表、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危某、陈某甲、蔡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粟某、邹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足迹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后逃跑,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属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二、依法扣押的白色手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吴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