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赵音伦、水城县陡箐乡陡箐村高炉组与水城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水城供电局,赵音伦,水城县陡箐乡陡箐村高炉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供电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音伦(又名赵音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城县陡箐乡陡箐村高炉组。上诉人水城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赵音伦、水城县陡箐乡陡箐村高炉组(以下简称“高炉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重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8日,赵音伦、吴兴才、杨绍义与陡箐乡陡箐村高炉组签订《联营造林合同》,即陡箐村高炉组作为甲方将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东至沙坝村,西至平箐村,南至铁路公路,北至黄草坝,总面积为2500亩(以林业局规划验收认定面积为准)与乙方赵音伦、吴兴才和杨绍义联营造林。甲乙双方在《联营造林合同》中对权利、义务及利益分配作了明确约定。联营造林合同签订后,联营甲乙双方在荒山栽种了杉树进行造林并经过林业部门验收。2009年9月15日,水城县人民政府向赵音伦颁发了水府林证字(2009)第3105000530005500056号《林权证》,林权证上登记的总面积为761.91亩,主要树种为杉树,并在备注栏中明确造林工程的林木分配比例,即赵音伦、吴兴才占20%,高炉组农户占80%。杨绍义未在该林权证上登记。2010年2月28日,陡箐乡陡箐村茨冲火车站东北方向约200米处(茨冲村和陡箐村的交界)发生森林火灾,造成原告栽种的部分杉树被烧毁。火灾发生后,水城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依职权对火灾发生的原因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和调查,并于2010年7月2日作出了《水城县陡箐乡陡箐村茨冲火车站后面森林火灾案的调查情况》(以下简称调查情况),确定了起火点是位于水六公路岔进坪箐的公路右侧一荒地里坪箐输电37号杆位置,明确了起火原因是由于被告水城县供电局10KV化乐线坪箐支线37号A相针瓶发生燃烧,燃烧的高温使A相针瓶部分融化,融化的晶体固状掉落,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火灾损失面积为2327.5亩(其中灌木林230亩,柳杉幼林1865.5亩)。根据水城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所勘验调查的情况,水城县林业局于2010年2月28日作出了《水城县陡箐乡陡箐村茨冲火车站后面火灾损失退耕还林工程一览表》(以下简称火灾损失表),分别对赵音伦、吴兴才、陡箐村高炉组及熊兴凯、司梅、茨冲村猴儿关组(另案处理)的火灾损失前及火灾损失后的面积进行了统计,明确了火灾损失总面积为1865.5亩,其中赵音伦、吴兴才、陡箐村高炉组损失面积为460.5亩;熊兴凯、司梅、茨冲村猴儿关组损失面积为1405亩(另案处理)。2012年12月20日,经水城县林业局上报,六盘水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此次火灾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作出了《水城县陡箐乡陡箐村退耕还林工程荒山造林火灾损失估算报告》(以下简称估算报告),对因火灾受害林地总面积1865.5亩进行了估算,估算火灾损失为人民币575016.65元。根据估算报告,其中原告种植的460.5亩柳杉幼林被焚毁,损失计算为:575016.65元÷1865.5亩×460.5亩=141943元。2010年6月7日,原告赵音伦与吴兴才、杨绍义签订《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赵音伦支付16000元一次性买断吴兴才、杨绍义在高炉组承包荒山造林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赵音伦以后一切的生产管理活动与吴兴才、杨绍义无关。赵音伦、吴兴才、陡箐村高炉组全体村民曾于2011年2月28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以证据不足提出撤诉申请,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黔水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3月1日,原告赵音伦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该案诉讼,在此次重审中,陡箐村高炉组向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吴兴才、杨绍义放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权利。另查明,2009年2月2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水城县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通知(水府办发(2009)28号文件),其中规定水城县公安局有组织查处森林火灾案件的职权。一审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发生火灾的时间是2010年2月28日,赵音伦、吴兴才、陡箐村高炉组全体村民曾于2011年2月28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以证据不足于2011年5月31日撤回起诉,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时效应重新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而原告赵音伦于2013年3月1日再次向水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时效期限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限,对被告诉讼时效超期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遗漏诉讼主体及陡箐村高炉组的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虽然《联营造林合同》中体现参与联营的乙方有赵音伦、吴兴才、杨绍义,林权证上反映的权利人有赵音伦、吴兴才及陡箐乡陡箐村高炉组农户,但吴兴才、杨绍义已经通过转让承包经营权退出了林地的经营管理,重审中二人明确表示不主张权利,放弃参加诉讼,故不存在被告所称的遗漏诉讼主体。在林权证中所注明的“高炉组农户”享有的80%林木,该股份分配是依据陡箐乡陡箐村高炉组与赵音伦等人签订的《联营造林合同》而得,签订联营造林合同的甲方是以高炉组的名义签订,而非高炉组村民。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小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村民小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代表的是本组全体村民集体的利益,涉及的事项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之内容的应当按照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高炉组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已按照民主议定程序推选了诉讼代表人范兴全、熊兴友、熊渊,诉讼代表人之一熊兴友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故高炉组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于火灾发生的原因及造成的损失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森林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限定。此次火灾事故,虽然水城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作出的《调查情况》不是以其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调查报告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火灾事故作出认定,但是,根据森林公安的职责界定,森林公安机关是国家林业部门和公安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武装性质的兼有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职能的专门保护森林及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国土生态安全和林区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力量。《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武装警察森林部队负责执行国家赋予的森林防火任务……”,以及根据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水城县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通知(水府办发(2009)28号文件)的规定,水城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对森林火灾案件有组织查处的职权。发生火灾后,水城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依职权对火灾的现场及火灾发生的原因进行了调查和勘验,起火原因是明确的,即火灾是因被告10KV化乐线坪箐支线37号A相针瓶发生燃烧,其产生的高温使得A相针瓶部分融化形成的晶体掉落引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因属于高度危险的高压电线作业时部件燃烧导致森林火灾致使原告财产受到损失,损害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已按照诉讼规则证明责任的分配完成了诉讼请求需要加以证明的举证责任,而且证据能够证明客观事实,而被告否认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就应当承担其举证责任,证明火灾不是自己的行为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之规定,水城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作出的《调查情况》足以体现火灾发生的事实,被告水城县供电局未提供推翻《调查情况》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作为该高压电线的管理者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六盘水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森林火灾造成的损失有评估的职权,故对其所作的《损失估算报告》体现的事实,予以认可,即火灾造成原告的460.5亩柳杉幼林被焚毁,重新营造损失为1419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水城供电局赔偿原告赵音伦、原告水城县陡箐乡陡箐村高炉组因柳杉幼林被焚毁的重新营造损失人民币1419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139元,由被告水城县供电局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水城供电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对被烧毁林木享有80%股权的是高炉组全体村民而非高炉组,原判将水城县陡箐乡陡箐村高炉组列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提供的《林权证》注记:赵音伦、吴兴才占20%,高炉组农户占80%均股分配荒山造林工程,集体山。故应当以《林权证》上的标注作为认定权利人的依据,享有80%股权的是高炉组的农户,不是高炉组,村民组不等于该村民组的全体村民;二、原判以水城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出具的《水城县陡箐乡陡箐村茨冲火车站后森林火灾案的调查情况》作为认定火灾发生原因和火灾责任人与法律规定严重相悖。水城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没有认定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人的法定职权。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应当是水城县林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对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等情况进行调查后向水城县人民政府出具调查报告,水城县人民政府才有权确定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原判以《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武装警察森林部队负责执行国家赋予的森林防火任务”作为森林警察具有认定森林火灾原因和责任人的法律依据非常荒谬。相反,该条行政法规规定武装警察森林部队并没有认定森林火灾原因和责任人的职权;三、原判以上诉人否认其承担的侵权责任,就应当举证证明火灾不是自己的行为所致,原判对于举证责任的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判引用了《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但是本案只能认定发生森林火灾,与“高度危险作业”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被上诉人主张森林火灾是上诉人的高压电设施所导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来予以证明。如果被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上诉人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才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可能由上诉人对火灾原因及责任人承担举证责任;四、原判认定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上诉人的电力设施所致证据不足。(1)《森林火灾案调查情况》称有人看见A相针瓶处发生燃烧而产生弧光是没有任何科学依据的,针瓶燃烧绝对不会产生弧光。(2)从发生火灾时间与坪箐支线断开的时间来看,坪箐支线是上诉人接到电话后主动停电的,并不是电力设施发生故障(针瓶处发生燃烧将电力设施烧断)而被动断电的。(3)上诉人的针瓶(包括晶体)是火灾发生之后上诉人的职工登杆检查时敲打横担过程中才掉落在地的,火灾发生的原因并非上诉人的电力设施所致。(4)从程序上讲,如果水城县政府对火灾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或其他书面依据,应当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如果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复议。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水城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出具的《森林火灾案调查情况》从未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无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复议。从另一个角度讲,因该《森林火灾案调查情况》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本身并无任何法律效力,故无须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五、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41943.65元证据不足。六盘水市调查林业规划设计队不具有火灾损失的评估资质,其作出的《火灾损失估算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经济损失数额的依据。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森林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应当由水城县林业局组织对火灾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出评估结论后,水城县林业局根据评估的情况出具调查报告给水城县人民政府,由水城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六盘水市调查林业规划设计队出具的《火灾损失估算报告》与水城县林业局出具的《退耕还林荒山造林经济概算》“评估”的经济损失的结果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火灾损失的证据。综上所述,对被烧毁林木享有80%股权的是高炉组全体村民而非高炉组,原判将水城县陡箐乡陡箐村高炉组列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判认定火灾原因是上诉人的电力设施所致,上诉人是火灾事故责任人,并认定被上诉人因火灾而导致的经济损失为141943.6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水城供电局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赵音伦、水城县陡箐乡陡箐村高炉组二审共同答辩称,首先,上诉人认为以高炉组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赵音伦与高炉组在水城县林业局领取林权证是依据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主体是高炉组,在办证过程中注明农户所享有的权利并不影响高炉组代表农户来主张赔偿损失的责任。故一审中高炉组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上诉人混淆了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法律关系。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水城县公安局及相关部门对本次火灾事故原因作出的认定证实是由于上诉人的高压电力设施产生故障引发火灾,上诉人一直认为本案应当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森林防火条例》该条所规定的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火灾事故作出行政处罚,而不是对森林火灾的引发提供证据。故本案中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以是否进行了行政处罚来作为赔偿的依据;第三,关于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上诉人认为火灾事故不是其原因造成的,但根据本案几次审理的情况来看,这都只是上诉人的推测,上诉人并没有证据推翻森林警察大队作出的森林火灾调查情况。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火灾的原因;第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证据充分。林业规划设计队属于林业部门的下属单位,与上诉人所说的评估机构有一定的区别,林业规划设计队作出的损失估算报告是根据相关事实和公式计算出来的,符合本案事实。如果上诉人认为该估算报告与事实不符,可申请重新评估,只要符合客观事实,都可以作为证据采信。上诉人认为《火灾损失估算报告》与《退耕还林荒山造林经济概算》相互矛盾,因为火灾损失与荒山造林是不一样的,火灾损失是对已经成长的林木损失进行计算,既然是由于上诉人的电力设施造成森林火灾,就必须要按照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估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音伦、水城县陡箐乡陡箐村高炉组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高炉组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水城县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中标注了“高炉组农户占80%均股分配荒山造林工程”,但该利益的分配是依据2003年12月18日高炉组与赵音伦等人签订的《联营造林合同》,该合同是以高炉组作为主体签订的,并非高炉组全体村民。且本案中高炉组以其名义提起诉讼和行使诉讼权利,代表的是本组全体村民的利益,并按照民主议定程序推选了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因此,高炉组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认为高炉组无权对被烧毁林木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的规定,森林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林业部门和公安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权对森林火灾发生的原因、受害森林面积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并提出调查报告。从水城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出具的《森林火灾案调查情况》可以看出,本案中的森林火灾是因上诉人10KV化乐线坪箐支线37号A相针瓶发生燃烧,其产生的高温使得A相针瓶部分融化形成的晶体掉落引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上诉人所有的高压电力设施导致森林火灾造成被上诉人财产受到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水城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出具的《森林火灾案调查情况》不能作为认定火灾发生原因的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水城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作出的《水城县陡箐乡陡箐村茨冲火车站后森林火灾案的调查情况》及相关图表等资料,六盘水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按照现行的资产评估方法,对水城县陡箐乡陡箐村退耕还林工程荒山造林地林木火灾损失进行了估算并作出《损失估算报告》,该报告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以此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本案因火灾受损的林木面积为460.5亩,损失应为141943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9元,由上诉人水城供电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