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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某,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XX,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谢某乙,1989年12月8日。上诉人项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4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甲诉称,谢某甲和项某于2011年3月28日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坐落于丹阳市练湖北环路北侧东湖大厦4幢402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谢某甲、项某将该房屋赠与婚生子谢某乙。现谢某甲提起诉讼,要求项某履行离婚协议,协助谢某乙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项某辩称,协议是谢某甲起草的,财产分配不公平,谢某甲存在欺骗行为,项某为了儿子才同意离婚的,现在不同意过户,除非谢某甲将另一套房屋过户给项某。另外,谢某乙的婚房系项某出钱装修,结婚时没有请项某参加婚礼。谢某乙辩称,接受赠与,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某甲与项某原系夫妻。2011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子谢某乙现在靖江市广顺名烟名酒店工作,生活已独立,不存在抚养问题;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丹阳市锦湖新村402号住房所有权归婚生子谢某乙所有,位于丹阳市司徒镇光明中路一单元101室的住房归项某所有,谢某甲母亲有权居住至百日后;4、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当日,谢某甲与项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另查明,坐落于丹阳市练湖北环路北侧东湖大厦4幢402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谢某甲,目前由谢某甲及谢某乙一家居住、使用。坐落于丹阳市司徒镇光明新村2-2-101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谢书芳。该房屋由谢某甲于2009年自案外人谢书芳处购得。2013年4月1日,项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谢某甲协助办理丹阳市司徒镇光明新村2-2-101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变更诉请为要求重新分割上述两套房屋。同年6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丹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驳回项某的诉讼请求。后项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0月9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民终字第9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定涉案离婚协议的签订是项某与谢某甲自由磋商和选择的结果,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谢书芳、李荣中核实,其表示2009年3、4月,其以10万元价格将丹阳市司徒镇光明新村2-2-101室房屋售予谢某甲,房款已付清,房屋一直由项某居住、使用,其愿意协助项某办理过户手续,但因为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可能存在过户障碍。为此,原审法院向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丹阳市房管处及该房屋开发商丹阳市司徒镇工业公司核实,工作人员称上述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不具有土地使用权证,目前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谢某甲表示其愿意承担办理丹阳市练湖北环路北侧东湖大厦4幢402室房屋产权过户的全部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谢某甲与项某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谢某乙亦表示接受赠与,故项某理应协助谢某甲办理房屋及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虽项某抗辩“财产分配不公平,谢某甲存在欺骗行为”,然谢某甲、项某系2011年3月离婚,距今已远逾一年,且项某未能举证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至于项某诉及坐落于丹阳市司徒镇房屋的过户问题,虽目前存在过户障碍,但房屋的首要功能系居住,现该房屋由项某占有、使用,其居住功能并未受影响。再者,案外人亦表示愿意协助过户,故项某可待过户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谢某甲自愿承担办理丹阳市练湖北环路北侧东湖大厦4幢402号房屋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所涉全部费用和本案诉讼费用,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判决:一、项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谢某甲办理丹阳市练湖北环路北侧东湖大厦4幢402号房屋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至谢某乙名下;二、准予谢某甲承担办理丹阳市练湖北环路北侧东湖大厦4幢402室房屋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所涉全部费用。上诉人项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谢某甲采用欺骗的手段与项某签订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有失公平,项某不同意过户。项某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某甲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谢某乙未参加二审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项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谢某甲在与其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该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丹阳市练湖北环路北侧东湖大厦4幢402号房屋是谢某甲与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谢某甲与项某将该房屋赠与谢某乙,现谢某乙表示接受赠与,项某应当协助谢某甲将该房屋过户至谢某乙名下。至于丹阳市司徒镇房屋的过户问题,不能免除项某按照离婚协议所应当承担的针对丹阳市练湖北环路北侧东湖大厦4幢402号房屋的协助过户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项某协助谢某甲办理丹阳市练湖北环路北侧东湖大厦4幢402号房屋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至谢某乙名下,并无不当。综上,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审 判 员  李书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