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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进发诉李成龙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发,李成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李进发,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石长青,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广,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龙,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李进发诉被告李成龙借款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XX村XX号XX户,故本案应移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举的身份证件和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大天桥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被告住所地为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XX村,而且,双方一致认可借款给付地为原告家中。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还款履行地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接受还款一方,原告的住所地应确定为合同履行地。总之,本案不论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成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燕萍审判员  苗睿铮审判员  靳成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