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宜昌市新信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市固基管桩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62号原告宜昌市新信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乡共联村*组*****号。法定代表人陈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海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固基管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白洋镇装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向振东,该公司经理。原告宜昌市新信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信义商贸公司)与被告宜昌市固基管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基管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芹、人民陪审员郭兴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信义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基管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信义商贸公司诉称,原告专业从事大型货车维修等相关业务。2013年以来,原告持续多次为被告提供车辆维修及配件销售等相关服务,但自2013年5月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车辆修理款及配件款等共计人民币441564元未及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宜昌固基管桩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及配件费等共计人民币441564元;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诉讼相关费用。被告固基管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新信义商贸公司持续多次为被告提供车辆维修及配件销售等相关服务。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固基管桩公司所有的车辆于修理期间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441564元,被告固基管桩公司未予支付。2014年8月20日,被告固基管桩公司向人保财产宜昌分公司出具了一份变更车辆赔付的申请,请求将其单位号牌为鄂e×××××、底盘号为lvbv7pec2ch010468,保单号为pdza201342050000126433的福田牌混凝土泵车的赔付款直接支付到新信义商贸公司的账户上,具体金额以最终实际赔付金额为准。嗣后,原告新信义公司催讨修理费用及配件费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据及客户应收明细单,鄂e×××××维修清单,修理费用对账单和附件,变更车辆赔付单位申请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新信义商贸公司作为承揽人,被告固基管桩公司作为定作人,双方设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新信义商贸公司依约履行了修理汽车的义务,并已交付给被告固基管桩公司使用,而被告固基管桩公司未依约支付修理费用,显属违约。虽然被告固基管桩公司已向人保财产宜昌分公司出具了变更车辆赔付的申请,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新信义商贸公司要求被告固基管桩公司支付修理费用及配件费4415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被告固基管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举证质证权,本院依法对原告新信义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由此对被告固基管桩公司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第六十条、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昌市固基管桩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新信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及配件费44156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23元,诉讼保全费用2728元,共计10651元,由被告宜昌市固基管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琼审 判 员 何 芹人民陪审员 郭兴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仲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