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翌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旭峰广告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秣陵中心供销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翌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旭峰广告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秣陵中心供销合作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2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翌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36030-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金龙路89-1。法定代表人蒋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伯戡、江逸来,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旭峰广告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48281-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31号楼603室。法定代表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海燕,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秣陵中心供销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13560064-4),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殷巷集镇。法定代表人彭家胜,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金山。上诉人江苏翌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旭峰广告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中心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秣陵供销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开商初字第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翌桦公司原审诉称:2009年6月5日,旭峰公司法人代表张进与秣陵供销社签订为期四年的租房协议,约定旭峰公司承租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供销社老商场二、三层的房屋用于经营,面积近1000m2。同年10月1日,张进与其公司法人代表魏太云签订转租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中600m2的场地转租给其公司用于开展餐饮业务,并成为其公司的注册营业地址。2011年12月10日,其公司名称变更为翌桦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蒋胜。此后由蒋胜一直经营其公司,按时缴纳房租并在场地内添置了生产设备及装修材料。2014年9月29日殷巷老街实行旧城改造,拆迁单位依法需对拆迁房屋及内部装修进行补偿。现要求判令旭峰公司与秣陵供销社返还房屋拆迁后涉案房屋中的炊具、装修及附属设施的补偿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旭峰公司原审辩称,1、翌桦公司主体不适格,与其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系案外人魏太云。2、其与秣陵供销社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有关拆迁权益的约定,其获得补偿系与秣陵供销社之间的关系,与翌桦公司无关。要求驳回翌桦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秣陵供销社原审辩称,其与翌桦公司无合同关系,要求驳回翌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张进作为旭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旭峰公司与案外人魏太云签订《承租协议书》1份,约定由旭峰公司将承租的秣陵供销社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老商场的部分房屋转租给魏太云。后魏太云将涉案租赁场地用于设立翌桦公司经营餐饮业务。上述事实,有《承租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起诉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翌桦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并非本案《承租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翌桦公司的起诉。翌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旭峰公司与魏太云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协议后,还向秣陵供销社请求出具产权证明用于设立翌桦公司,翌桦公司成立后,上述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由魏太云转移给翌桦公司,秣陵供销社对此明知,也接受了翌桦公司对租赁合同义务的履行。二、翌桦公司内部股权变更并不影响公司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三、魏太云承租涉案房屋用于公司经营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与此后公司承担义务并无法律上的限制。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支持翌桦公司的原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旭峰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维持。被上诉人秣陵供销社辩称,其同意旭峰公司的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翌桦公司认为魏太云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好朋友,两人在一起从事餐饮,成立翌桦公司时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积极参与的,因此双方不是简单的转租关系。被上诉人旭峰公司与秣陵供销社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现魏太云已转让其持有的翌桦公司股权,不再是翌桦公司的股东。本案一、二审期间,魏太云均未就其是否将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翌桦公司,向法院作出说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案涉《承租协议书》系魏太云所签,且魏太云在签订该《承租协议书》时并非翌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翌桦公司非该《承租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翌桦公司主张其受让了该《承租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但其举证尚不足以证明魏太云已将该《承租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其。同时,因魏太云现也不再是翌桦公司股东,其在一、二审期间,魏太云均未到庭作出说明,故原审法院认定翌桦公司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据此裁定驳回翌桦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汤 雷审判员 曹 艳审判员 沈萍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程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