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市欣浓物资有限公司与潘爱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欣浓物资有限公司,潘爱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绍兴市欣浓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云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群英、李嘉玲。被告潘爱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周国。原告绍兴市欣浓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浓公司)与被告潘爱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群英、李嘉玲、被告潘爱玉委托代理人杨周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浓公司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位于绍兴市东湖镇湖山北路房屋2间(房权证绍自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幢号为5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8.95平方米),租期为1年,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年租费3300元,如双方没有续租意向,租用期结束后,原告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被告必须无条件服从等内容。被告承租涉案房屋用于经营东湖供销社浴室。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即向被告送达通知1份,告知原告租期届满后不再续订《租房协议》,要求被告提前做好腾空还房准备。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尽快腾退返还租赁房屋,被告却一直拒不履行腾退返还涉案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腾退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湖山北路建筑面积为118.95平方米的平屋(房权证绍自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幢号为5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8.95平方米)并按原状返还给原告;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费1022元(暂按合同期内的年租金3300元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3300/365*113=1022元;要求按该租金标准计算至原告实际腾退返还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腾退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湖山北路建筑面积为118.95平方米的平屋(房权证绍自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幢号为5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8.95平方米)并返还给原告。被告潘爱玉辩称:除非是整个房屋拆迁,不然不会腾空,还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房屋是被告向原告承租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产权证1份,要求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面积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讼争房屋产权情况。证据2、租房协议1份,要求证明被告承租原告涉案房屋,及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权利义务。证据3、通知1份、事务所公函1份、EMS快递查询单1份、拒收快递单2份、照片1组,要求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发函给被告,告知其不再续租房屋,要求被告腾退,但被告至今未腾退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通知没有异议;收到过公函;对快递单没有异议;对照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租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潘爱玉一直租用原告欣浓公司房屋用于开设浴室。2013年9月22日,原告欣浓公司(甲方)与被告潘爱玉(乙方)签订《租房协议》1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皋埠镇东湖湖山北路房屋2间。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年租金为3300元。合同同时约定:租房期间,乙方如果装修所租房屋,必须事先取得甲方同意,不得损坏房屋结构,装修费用自理,乙方租期结束后,甲方不作任何经济补偿;租期到期后,乙方如要续租,应提前15天向甲方提出,反之,甲方要收回房屋也应提前15天向乙方提出。如双方没有续租意向,租用期结束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讼争房屋,被告按约交付1年租金。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1份,该通知载明“你现租用本公司位于东湖湖山北路的房屋,到今年10月14日将到期。经研究,本公司决定在这次期满后不再与你续订《租房协议》。为此,本公司已多次同你协商,今特再书面通知给你,请你务必提前做好腾空还房准备”。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腾退讼争房屋并使用该房屋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欣浓公司与被告潘爱玉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10月14日届满。合同约定租期届满后,原告不再续租,为此被告应当将讼争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爱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腾空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湖山北路(房权证号为绍自移字第××号,房屋幢号为5号,建筑面积为118.95平方米)的房屋并返还给原告绍兴市欣浓物资有限公司;二、被告潘爱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绍兴市欣浓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022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4日,此后按每年33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潘爱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傅眉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