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洙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尹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尹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尹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乙,婚前,由于原、被告彼此之间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争吵,一直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4年分居至今,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破裂,符合离婚条件。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家庭琐事等常有争执,导致夫妻感情较差,后双方分居生活。自2015年春节之后,女孩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在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导致夫妻感情较差。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孩杨某乙现随原告居住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不宜改变女孩杨某乙现有的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可自行抚养女孩杨某乙,该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损害被告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尹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女孩杨某乙由原告尹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军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