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莉与鑫融公司、卜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襄阳市樊城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襄阳市樊城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卜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xx公司、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小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胜明、人民陪审员段占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书面约定每月付费36000元,随时需要随时还。后因原告急需资金,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以资金困难等为由拖延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36000元(即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xx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实际发生借款关系。2、原告请求的利率过高;且我公司仅在借条复印件上加盖了印章,但未在“每月付费36000元”上加盖印章,应视为我公司对利息约定的部分不予认可。3、原告请求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建议依法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卜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被告卜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随时需要随时还,卜某某,2013年4月15日”。同时被告卜某某在借条背面上注明“每月付费叁万陆仟元,卜某某,2013年4月15日”。原告当即向被告卜某某转款1200000元后。原告发现借条上遗漏了被告xx公司的公章,要求被告xx公司也要加盖公章。原告持借条复印件找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便在借条复印件上加盖了行政公章。之后被告卜某某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0元至2014年2月15日,共计支付360000元。后因原告急需资金,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以资金困难等为由拖延至今,遂产生纠纷,引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最新人民币贷款利率:6个月以上1年以内年利率为6.00%。被告卜某某系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卜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卜某某应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合理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xx公司在借条复印件上加盖了行政公章,应视为认可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每月付费36000元”是被告卜某某所写,是原告与被告卜某某的约定,被告卜某某也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xx公司未在“每月付费36000元”上加盖印章,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未予认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仅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按每月36000元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每月36000元计付利息,应从2013年4月15日开始至借款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月息20‰)计付利息。截止被告最后支付利息之日即2014年2月15日,被告应支付利息228604元,已支付360000元,多付利息131396元与本金冲减后,尚欠本金1068604元。被告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樊城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68604元。二、被告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1068604元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0‰的标准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如逾期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本案诉讼费1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00元由被告襄阳市樊城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小玲审 判 员 马胜明人民陪审员 段占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