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一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一,赵某二,张某一,赵某三,张某二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1785号原告:刘某某,女,192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杨学文(法律援助),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一,女,193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赵某二,女,195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张某一,女,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赵某三,女,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孝感市。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特别授权,系赵某三丈夫),194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孝感市。被告:张某二,女,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特别授权,系张某二之子),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一、赵某二、张某一、赵某三、张某二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文,被告赵某一、赵某二、张某一、赵某三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张某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赵某一、赵某二、张某一、赵某三、张某二均系我的子女,我将五被告抚养成人,现在我年老体弱,五被告就赡养问题相互推诿。我要求五被告从2015年3月起每月各给付我赡养费300元,并由被告赵某二、赵某三、张某二轮流提供住宿和护理,医疗费用由五被告各自承担五分之一。被告赵某一辩称:原告系我的继母,共抚养我6年,我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元,不同意提供住宿和护理。被告赵某二辩称:我同意由我和被告赵某三、张某二共同负担原告全年的住宿,该由被告赵某三照顾的四个月由我照顾,该由我承担的赡养费由赵某三给付。被告张某一辩称:原告系我的继母,共抚养我8年,我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不同意提供住宿和护理。被告赵某三辩称:我同意由我和被告赵某二、张某二共同负担原告全年的住宿,该由我照顾的四个月由赵某二照顾,该由赵某二承担的赡养费由我给付。被告张某二辩称:我同意由我和被告赵某二、赵某三共同负担原告全年的住宿,该由我负担的部分,我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1949年与赵某四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被告赵某二和赵某三,并共同将被告赵某一(系赵某四与其前妻之女,1939年出生)、赵某二、赵某三抚养至其独立生活。赵某四去世后,原告于1962年与张某三登记结婚,生育了被告张某二,并共同将被告张某一(系张某三与其前妻之女,1955年出生)、张某二抚养至其独立生活。现原告年近90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来源。被告赵某一、张某一系原告的继子女,与原告形成抚养关系的年限分别为8年和11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长寿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继子女对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刘某某已近90岁,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来源,其子女应尽赡养义务。关于原告的住宿和护理,原告要求由被告赵某二、赵某三、张某二轮流提供住宿和护理,被告赵某二、赵某三、张某二亦同意,本院准予;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要求五被告各自承担五分之一,本院认为,医疗费应由五被告共同负担,考虑到原告与赵某一、张某一形成抚养关系的年限分别为8年和11年,且赵某一已年满76岁,故赵某一和张某一可适当少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待产生后凭票据由被告赵某一负担十五分之一、由被告赵某二负担十五分之四、由被告张某一负担十五分之二、由被告赵某三负担十五分之四、由被告张某二负担十五分之四;关于原告的生活费,原告要求五被告各自给付赡养费300元,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农村人口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本地区的消费水平和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请求过高,原告的日常生活费用本院酌情主张每月580元,由被告赵某一每月负担30元、由被告赵某二每月负担150元、由被告张某一每月负担100元、由被告赵某三每月负担150元、由被告张某二每月负担150元;被告赵某二同意应由被告赵某三照顾的四个月由其照顾,被告赵某三同意应由赵某二承担的赡养费由其承担,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一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30元,被告张某一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100元,被告赵某三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300元,被告张某二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150元;二、原告刘某某自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跟随被告赵某二生活,由被告赵某二负责原告的衣食住行和日常护理,原告刘某某自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跟随被告张某二生活,由被告张某二负责原告的衣食住行和日常护理;原告刘某某自2016年1月之后,在每年的1月至8月跟随被告赵某二生活,由被告赵某二负责原告的衣食住行和日常护理,在每年的9月至12月跟随被告张某二生活,由被告张某二负责原告的衣食住行和日常护理;三、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在医保报销后凭正式发票由被告赵某一负担十五分之一、由被告赵某二负担十五分之四、由被告张某一负担十五分之二、由被告赵某三负担十五分之四、由被告张某二负担十五分之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某二、张某一、赵某三、张某二各负担10元(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马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卓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