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家汀与林存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汀,林存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2号原告张家汀,公务员。被告林存民,职业不详。原告张家汀诉被告林存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代理审判员叶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超女,人民陪审员冯信友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张家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存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并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桃湾新村五区41幢一单元501室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公证书上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利,利息每个月支付一次。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并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原告的上述债权在被告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桃湾新村五区41幢一单元501室的房屋价值中优先受偿。��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55000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550000元的事实;3、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及土地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桃湾新村五区41幢一单元501室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未质证。被告林存民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押借款协议书》并予以公证,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桃湾新村五区41幢一单元501室的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伍厘利。如被告逾期不还款或逾期不支付任何一期利息,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支付费用为担保范围内的所列款项。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汇款550000元。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存民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桃湾新村五区41幢一单元501室的房屋已抵押给案外人柳素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抵押借款协议、他项权证及借条等证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故被告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该利率不违反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月息1分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定海区临城街道桃湾新村五区41幢一单元501室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的价款在超过顺序在先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中优先受偿。被告林存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存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家汀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存民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林存民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桃湾新村五区41幢一单元501室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超出顺序在先抵押债权人的债权部分中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00元,由被告林存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茜代理审判员 王超女人民陪审员 冯信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冰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