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安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4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6年11月20日生,农民,现住镇赉县。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75年6月3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于志学,系被告于某某之兄。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化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志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于某某脾气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打架,后来竟发展到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曾于2014年4月9日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从判决生效至今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被告于某某辩称:对结婚的时间、未生育子女的事实均无异议,我没有打骂原告,结婚时原告要彩礼款20000.00元,加上买家具、家电、行李、衣服、办婚礼酒席共计40000.00元,都是向亲属朋友借的,原告要是把这4万元钱返还给我,我就和原告离婚。我们是2014年1月3日开始分居的,我和原告刘某某结婚后,发现她未婚之前就有甲亢,我因结婚欠下外债,因此向银行贷款20000.00元,原告对此知情,就连原告母亲看病的钱也是我花的。原告病好后,脾气骤然变坏,稍有不顺就破口大骂,家务做的也很少。后来我才知道原告有过两次离异婚史。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开始分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20000.00元及其他生活用品的花费2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2014)大安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于某某质证无异议,但称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刘某某应该返还彩礼款。被告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证据4组,其中2013年3月27日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2013年3月27日、2013年8月27日核医学电化学发光报告单各1份,2013年8月27日核医学科甲状腺摄碘率报告单1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某患甲状腺疾病,被告于某某为原告刘某某治疗的事实。3.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2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1张,患者姓名分别为张桂芝、刘某某。拟证明被告于某某为原告刘某某的母亲张桂芝看病花费了108.00元及为原告刘某某看病花费172.00元的事实。4.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1月9日、2013年3月25日借款人为被告于某某的贷款凭证各1张,每笔贷款本金均为10000.00元。拟证明被告于某某在信用社贷款给原告刘某某看病了,而且这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贷款,并称现在这两笔贷款被告于某某已经偿还完毕了。原告刘某某对证据2、3质证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刘某某质证称只记得在大安市农村信用社贷了10000.00元,而且不知道贷款凭证是否是真实的。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2014年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确属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要求原告刘某某返还彩礼款20000.00元及其他生活用品的花费2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对于其他生活用品等花费因不属于彩礼,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自2012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之日至2014年1月3日正式分居之日,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近14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据此,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已经超过一年,且尚不足两年及双方未生育共同子女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予以返还彩礼的数额为3000.00元。被告于某某主张原告刘某某有两次离异史,因双方均系再婚,均存在离异史,是否有离异史并不必然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于某某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某某主张其积极为原告刘某某治疗甲状腺疾病,为刘某某的母亲治疗疾病,据此要求返还彩礼款,因上述治疗的总数额尚未超过1000.00元,应属于夫妻间相互抚养应尽的义务,共同孝敬父母应尽的责任,且数额在合理的家庭承受范围之内,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某某向本院递交的2张贷款凭证,因此两笔贷款被告于某某自述已经偿还完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被告于某某返还彩礼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王化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鑫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