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二终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安庆市邦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仪大彪、徐庆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庆市邦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仪大彪,徐庆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亳民二终第00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邦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沈五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武,1957年9月11日,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琳,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大彪,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庆祥,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安庆市邦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仪大彪、徐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二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庆市邦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武、陈庆琳,被上诉人徐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仪大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二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雷 晨审 判 员 刘秋菊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遨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