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2015)甘刑初字第246号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2014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其租住的大连市某区某小区某号楼某日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小姜”、杨某乙(另案处理)、宋某(去向不明)共同吸食冰毒。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杨某甲在其租住的大连市某区某小区某号楼某日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绰号:小五,另案处理)共同吸食冰毒。201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杨某甲在其租住的大连市某区某小区某号楼某日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梁某某(已行政拘留)共同吸食冰毒。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王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其租住的大连市某区某小区某号楼某日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小姜”、杨某乙(绰号杨广,另案处理)、宋某(去向不明)共同吸食冰毒。2014年10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在其租住的大连市某区某小区某号楼某日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绰号小五,另案处理)共同吸食冰毒。2014年11月20日左右某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在其租住的大连市某区某小区某号楼某日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梁某某(已行政拘留)共同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王某某、杨某乙、梁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甲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春艳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