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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5)睢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敏、戴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宋阳(已判刑)携带伸缩棍至睢宁县古邳镇陆庄村曹某乙家麦地,寻衅滋事,无故对该麦地��割麦子的安徽省五河县收割机驾驶员罗某进行殴打,致罗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1日向睢宁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甲、宋某、曹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及已决犯宋阳的供述;5.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