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曹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540号原告曹某。被告梁某甲。原告曹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随着孩子的出生,夫妻之间的冲突不断加剧,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没有和好的可能。婚生女儿梁某乙于2011年1月24日出生,因女儿年纪尚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实际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原告认为,由于双方的性格不合,难以生活在一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梁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依法承担;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1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梁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发生矛盾。2015年3月17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女,共同建立了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夫妻生活期间发生矛盾也属正常,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原告虽主张离婚,但未就感情破裂问题提交相关证据,其所诉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缺席未能组织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宝康人民陪审员 常景志人民陪审员 陈景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亚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