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建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国兰,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离婚,2014年5月复婚,之后张某某外出打工。同年9月底,打工返乡的张某某又向黄某某提出离婚,黄因此心生不满。同年10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赶到其岳父家中,与张某某因离婚一事再次发生冲突,黄某某持水果刀朝张某某的右腹部刺了一刀后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张某某右下腹贯通伤,腹腔积血,升结肠系膜破裂并行剖腹探查,升结肠系膜破裂修补,腹腔积血清除术,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经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主持,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已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07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照片、扣押笔录、科诊断书及病历资料、郴科诚所(2014)临鉴字第1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蒋某某的证言、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请求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及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的矛盾,案发后,被告人真诚悔过,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拟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委托永兴县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出具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学功代理审判员 黎晓静人民陪审员 胡玉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