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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凤庆县银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杨俊书、马凤云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庆县银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俊书,马凤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凤庆县银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波涛,系公司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彭军,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杨俊书,女,白族,生于1973年4月7日,云南省凤庆县人(未出庭)。被告马凤云,女,回族,生于1971年9月24日,云南省凤庆县人。原告凤庆县银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俊书、马凤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军、被告马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杨俊书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2)借款利率为7%(月利率);(3)如不能按期还款,每日按贷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4)在偿付借款本金之前,应首先支付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费用。也就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马凤云同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杨俊书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担保的范围除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包括违约金以及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成本支出。按照约定,合同期内即2014年2月28日以前,被告杨俊书每月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4200元。止于2015年1月27日,被告杨俊书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足额支付至2014年1月27日,后被告马凤云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3000元、9月1日支付1000元、11月19日支付500元,欠下应付利息45900元。因被告杨俊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1、判令二被告即刻连带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以及欠款还清时止的约定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止于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为459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凤云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我帮她担保的只是3个月,杨俊书跟银都公司的涂永青联系,账她认着,利息不还,就还本金,后来她母亲到银都公司还了1万元,但是杨俊书欠的债多就跑了。我能还的钱我还了,我现在有单子。在3月10日杨俊书的母亲还去还了1万元。被告杨俊书未到庭,未能向法庭进行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的利息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二被告已归还欠款是利息还是本金;3、被告马凤云的担保责任应如何承担。针对双方诉辩主张和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四组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俊书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及借款当中约定的事项;二、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俊书实际收到60000元借款的事实;三、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凤云对被告杨俊书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及担保的范围的事实;特别说明,借款期限是3个月没错,但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是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两年止,而不是上个月,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律师费。四、发票一份,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经质证,被告马凤云认为合同是真的,但是合不合法就不好说了,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针对双方诉辩主张和争议焦点,被告马凤云向法庭提交以下一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9张13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已经还款的事实。被告杨俊书的母亲在2015年3月10日替杨俊书还了1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还了1万元,至于已经还了多少需要核实一下。因被告杨俊书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法庭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俊书与原告凤庆县银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用于进货做生意,借款金额为60000元,期限为3个月,合同利率约定为7%,未写明是年息还是月息,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马凤云作为杨俊书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杨俊书收到原告方给付现金60000元,被告马凤云在担保期间内,先后9次替被告杨俊书还款,合计13000.00元。庭审中,马凤云替杨俊书陈述,杨俊书母亲在2015年3月10日替杨俊书偿还欠款本金1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凤庆县银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俊书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于合同约定的利息,由于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对违规部分不予支持,按合法的上限予以认定,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本数)。借款合同约定了如果债务人不能按约定还款,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被告杨俊书应承担原告方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马凤云承诺替被告杨俊书借款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凤云先后9次替杨俊书偿还利息13000.00元。综上,被告杨俊书应当承担归还欠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马凤云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凤云已经偿还的利息13000.00元,以及杨俊书母亲代为偿还的本金10000.00元应当在被告杨俊书应还本金利息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细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凤庆县银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本数)计算;被告马凤云已经偿还的利息13000.00元应当从被告杨俊书应还利息中予以扣减;二、被告杨俊书承当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马凤云就以上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判决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5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9.00元,由被告杨俊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之日起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若到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凤庆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廖淑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建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