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栾德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吴承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南河路3号。代表人罗宗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德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承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7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家红、被上诉人栾德军、被上诉人吴承健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7时55分,吴承健驾驶车牌号为川B×××××的小型客车,沿京沪高速行驶至上行49.9公里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其车辆失控冲过中央隔离护栏驶入逆行车道,车辆右侧与正常行驶的由栾德军驾驶的登记在马增武名下的属原告栾德军所有的车牌号为京Q×××××的小型客车前部发生碰撞,后吴承健车辆前部又撞到对行车道的右侧护栏,造成吴承健、栾德军受伤及双方车辆、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天津武清仁和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出医疗费8033.88元;原告称支出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胸部外伤、胸骨柄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原告称事故前系廊坊中电熊猫晶体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月工资15000元,并按照每日500元主张90天误工费45000元,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表、2014年3月至5月完税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及其主张的误工期间的工资纳税情况证明。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程一萍护理,护理人程一萍在廊坊中电熊猫晶体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原告按月工资3400元主张1个月的护理费3400元,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栾德军的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车损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总损失价格为59119元,被告吴承健为原告垫付京Q×××××号车辆车损评估费3000元,原告对此车损鉴定结果持有异议,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定损,定损合计金额为106882.57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878.07元。原告支出交通事故作业费2400元、拆解费5900元、拖车费800元、酒检费300元、存车费100元。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认定:吴承健负事故全部责任,栾德军无责任。被告吴承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33.5元、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800元、拆解费590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2400元、存车费100元、车损105000元、酒检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34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74983.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吴承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栾德军无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承健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吴承健赔偿;原告支出的交通事故作业费、鉴定费、拆解费、酒检费、存车费及被告吴承健支出的车损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车损评估费3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吴承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所称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且原告是否采用医保或非医保药物治疗其自身无法控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关于扣除17%的增值税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医疗费8033.88元属合理开支,鉴于原告请求医疗费数额为8033.5元,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其提交的完税证等证据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其减少收入的情况,一审法院参照病案及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日78.24元支持90日;原告护理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参照病案、伤残鉴定意见、医疗机构的证明及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日78.24元,支持30日;原告关于车损数额应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评估的定损金额105004.5元(已扣除残值)为准,鉴于原告请求数额为10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按照每日50元和15元计算,分别支持5日和60日;原告交通费的请求,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元;此案经一审法院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0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合计918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7041.6元(78.24元×90天)、护理费2347.2元(78.24元×30天)、交通费400元,合计978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车损10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3000元。四、原告的损失交通事故作业费2400元、拆解费5900元、拖车费800元、酒检费300元、存车费10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共计1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返还被告吴承健垫付款3000元。上述一至五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36472.3元;原告返还被告吴承健3000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一审法院账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被告吴承健担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辆评估费、拆解费、酒检费、存车费、拖车费共计101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鉴定费、车辆评估费、拆解费属于被上诉人栾德军自行扩大损失。被上诉人栾德军在保险公司定损后,没有必要到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再次进行评估。2、被上诉人栾德军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发生存车费。3、车辆评估费、拆解费、酒检费、存车费、拖车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栾德军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所有费用都是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指定的程序发生的。被上诉人吴承健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车辆评估费、拆解费、酒检费、存车费、拖车费系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其上载明价格鉴定作业日期亦为2014年7月3日,同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向被上诉人栾德军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载明的定损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被保险人签章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在保险公司定损后,被上诉人栾德军又到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故鉴定费、车辆评估费、拆解费属于上诉人自行扩大损失范围,经本院核实,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报告日期早于保险公司定损日期,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鉴定费、拆解费、酒检费、存车费、拖车费的发生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人承担范围,故上诉人认为鉴定费、拆解费、酒检费、存车费、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从而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