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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郭海平与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海平,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杜付战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民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平,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会君。委托代理人:周伟民,河南省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法定代表人:闫青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付战,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海平与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太行有限公司)、杜付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郭海平于2014年11月12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州太行有限公司支付塔吊、龙门架、吊篮、脚手架租金、加付租金及塔吊拆运费共计162992元。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做出(2014)舞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郭海平、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杜付战对该判决均不服,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君、周伟民、上诉人林州太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军、上诉人杜付战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4614元(郭海平3560元、林州太行有限公司710元、杜付战345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石  笑  云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刘  继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静怡(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