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法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贵兰与昆明碧洁玉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兰,昆明碧洁玉商贸有限公司,王清亮,杨正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63号原告:李贵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顺新,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碧洁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洁玉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长坡村后甸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王清亮被告:王清亮,男,汉族。被告:杨正芬,女,汉族。原告李贵兰诉被告昆明碧洁玉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清亮、被告杨正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贵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碧洁玉公司、被告王清亮、被告杨正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碧洁玉公司近年来向原告购买各种野生菌。2014年11月1日,经对账,被告碧洁玉公司尚欠原告750597.20元。被告王清亮、被告杨正芬系被告碧洁玉公司的股东,且被告碧洁玉公司与原告的资金往来均是通过被告王清亮和被告杨正芬的私人账户进行的,三被告的财产存在混同情形,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支付原告欠款750597.2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三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一、身份证、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原告及被告碧洁玉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王清亮及被告杨正芬系被告碧洁玉公司的股东。二、对账函、欠条,欲证明被告碧洁玉公司欠原告货款、借款的事实。三、两份证明、记账本、入库单,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碧洁玉公司之间一直有交易,打欠条的时候入库单都被收掉了。四、明细分类账、应付账款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单、电汇凭证,欲证明被告碧洁玉公司与原告存在货物交易及借款的事实,三份证据可以相对应,且被告碧洁玉公司是通过被告王清亮和被告杨正芬的私人账户与原告交易,可见三被告的财产存在混同;另外,原告、被告碧洁玉之间的经常有借款往来,电汇凭证的30万元借款被告碧洁玉公司很快就偿还了,所以原告基于对被告碧洁玉公司的信任才又借款现金24万元给被告碧洁玉公司。五、保单、保险发票,欲证明原告为本案的诉讼保全支付保险金135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形式完备、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账本系原告单方制作,之上仅有部分数字,并无货物种类、价格等信息,无法判断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入库单抬头系被告碧洁玉公司,且供货日期在原告所述交易时间内,本院对该入库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证明被告王清亮、被告杨正芬用其个人账户与原告进行交易,但不能证明三被告之间的个人财产存有混同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清亮、被告杨正芬系被告碧洁玉公司的股东,其中,被告王清亮系被告碧洁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碧洁玉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碧洁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10597.2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碧洁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亮出具《欠条》一份,之上记载:截止到2014年11月1日,碧洁玉公司欠李贵兰货款510597.20元及借款24万元,以上货款及借款共计750597.20元,以前双方之间的所有票据一律作废,落款处有写有碧洁玉公司名称、有王清亮签名捺印。原告陈述,借款24万元系以现金交付于被告碧洁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清亮。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入库单等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碧洁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交易,且双方已对货款进行了确认;同时,原告陈述,其出借了现金24万元于被告碧洁玉公司。基于上述两笔款项,被告碧洁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清亮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原件由原告持有,形式完备、来源合法,应系真实、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被告王清亮作为被告碧洁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碧洁玉公司是具有约束力的,该行为在原告与被告碧洁玉公司之间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被告碧洁玉公司应及时履行自己的清偿义务。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三被告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私人账户的往来明细单不足以证明三被告之间财产混同的观点,故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因保全而产生的保险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诉讼的必要费用,且原告与被告碧洁玉公司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碧洁玉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贵兰欠款750597.20元;二、驳回原告李贵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6元、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明碧洁玉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武 云代理审判员  杨国娟代理审判员  杜竹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岳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