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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赤水景区环保观光车经营有限公司与王崇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水景区环保观光车经营有限公司,王崇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416号原告赤水景区环保观光车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延安路4号。法定代表人吴献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崇会,女,1974年2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赤水市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赤水景区环保观光车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崇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景区环保观光车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冰,被告王崇会的委托代理人罗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水景区环保观光车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光车公司)诉称:被告王崇会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依法向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2月,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向原告下发通知,收回观光车经营权。原告已于同月28日将全部人、财、物移交给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由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承继,并且被告在原告经营权被收回前,已到新公司就职,属自动离职。因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王崇会支付经济补偿金7,310.00元和停工期间的生活费1,462.00元。被告王崇会辩称: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亦认可。原告因丧失景区观光车经营权而停业,不能给被告提供劳动条件,被告只得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依照《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并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停工期间生活费。因此,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观光车公司是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献成和重庆众乐旅游投资公司共同出资开办,在赤水市景区从事环保观光车客运、代订飞机票、车船票、景区摄影业务。被告王崇会自2009年3月起在原告公司工作。2012年9月1日被告王崇会与原告续签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王崇会在原告公司从事炊事员兼售票工作。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载明:“甲方非因乙方过失造成的停工,在停工期间,甲方支付给乙方基本生活费,其标准不低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发放失业救济金的月平均水平”。2014年2月18日,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向原告下发《赤水市风管局关于收回景区观光车特许经营权的通知》,以原告取得的景区观光车特许经营权违反法律为由,通知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前停止在赤水市大瀑布、四洞沟景区经营观光车营运业务。2014年11月,被告王崇会以原告观光车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停工工资和经济补偿为由,要求与原告观光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5月、6月停工工资1,462.00元和经济补偿金7,310.00元。另查明,原告从2014年2月28日至今处于停业状态。2014年赤水市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875.00元。原告观光车公司将被告王崇会的工资发放到2014年2月。还查明:王崇会2014年1月、2月工资为1,511.03元、1,953.10元;2013年3月至12月工资为1,415.00元、1,921.03元、1,831.03元、1,801.03元、1,910.00元、1,660.00元、1,831.00元、1,873.00元、1,240.00元、1,3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赤景通(2014)第4号文件、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赤景函(2015)第4号文件、仲裁申请书、赤劳人仲裁字(2014)第4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停业后是否有承继者;二、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停工期间生活费。一、关于原告有无承继者的问题。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是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原告观光车公司是在赤水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与原告观光车公司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二者没有从属和承继关系。故原告关于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是其承继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之规定,只有当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况下,劳动合同才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了合并或者分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其合并、分立产生了承继者。因此,本院也无法认定原告观光车公司有其他承继者。二、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停工期间生活费的问题。首先,原告观光车公司将被告王崇会的工资发放到2014年2月,原告有关被告王崇会系自动离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景区观光车经营权属行政特许经营权,任何经营主体都必须依法定程序取得。原告因违法取得的景区观光车特许经营权被赤水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收回,丧失了景区观光车经营权。景区观光车客运仅是原告的业务之一,丧失景区观光车经营权后原告没有注销其营业执照,而是处于停业状态。停业期间原告观光车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停工期间生活费,并且由于原告的停业行为导致不能为劳动者提供约定的劳动条件,被告王崇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原告不能提供劳动条件造成,被告王崇会要求原告观光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金额是以劳动者在原告观光车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王崇会前述时间段的月平均工资为1,690.52元,应获得经济补偿金为1,690.52元/月×5月=8,452.60元。因被告王崇会的仲裁请求金额仅为7,310.00元,本院以王崇会的仲裁请求金额进行裁判。被告王崇会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5月、6月停工工资实为停工生活费,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金额为875.00元/月×2月=1,750.00元。因王崇会的仲裁请求金额是1,462.00元,故本院以其仲裁请求金额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观光车公司与被告王崇会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观光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王崇会停工期间生活费1,462.00元和经济补偿金7,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观光车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戴晓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