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广德县裕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卢晓林、卢向中、胡安江、傅昭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县裕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卢晓林,卢向中,胡安江,傅昭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071号原告:广德县裕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春梅,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晓林。被告:卢向中。被告:胡安江。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廷勇,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昭玲。原告广德县裕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丰担保公司)与被告卢晓林、卢向中、胡安江、傅昭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梅,被告卢晓林、卢向中、胡安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昭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丰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5日,卢晓林与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卢晓林向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路支行借款2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傅昭玲在《借款合同》第十四条(十五)其他约定事项中写到“我愿负连带责任保证直到此笔贷款还清为止。傅昭玲。”卢晓林、傅昭玲系夫妻关系。裕丰担保公司与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裕丰担保公司为卢晓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等一切费用。卢晓林、卢向中、胡安江与裕丰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卢向中、胡安江为卢晓林借款向裕丰担保公司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裕丰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与《保证合同》相同,另外还包括裕丰担保公司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含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及本合同项下的各项费用和违约金、赔偿金;如出现裕丰担保公司代偿情况,卢晓林应按担保金额的20%向裕丰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路支行将200万元借款汇至卢晓林账户。借款到期后,卢晓林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1月27日,裕丰担保公司为卢晓林代偿借款本息2036520元。裕丰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卢晓林、傅昭玲立即向裕丰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2036520元、违约金407304元、律师费48000元及代偿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卢向中、胡安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卢晓林、卢向中、胡安江庭审答辩称:1、裕丰担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为卢晓林代偿借款。李宏益与裕丰担保公司账务往来情况不能反映裕丰担保公司为卢晓林代偿借款的事实;2、如果裕丰担保公司为卢晓林代偿借款,银行应向裕丰担保公司出具代偿凭证,而不是向卢晓林出具还款凭证。裕丰担保公司划入李宏益账户的224万元,不仅仅是代卢晓林偿还债务,还有其他用途。傅昭玲未予答辩。裕丰担保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证明2013年10月25日卢晓林向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路支行借款200万元,且于当日将200万元款项汇至卢晓林账户;2、《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10月25日裕丰担保公司与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裕丰担保公司为卢晓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卢向中、胡安江为卢晓林借款向裕丰担保公司提供连带反担保;4、贷款催收通知书、电子转账单、储蓄对账单、代偿凭证、李宏益存折、李宏益的情况说明,证明裕丰担保公司通过证人李宏益的存款账户为卢晓林代偿借款本息2036520元;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现金缴款单、发票,证明裕丰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8000元。卢晓林、卢向中、胡安江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对证据4,贷款催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裕丰担保公司将224万汇至李宏益账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裕丰担保公司汇入李宏益帐户金额224万元与李宏益汇入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路支行帐户金额2036520元不一致。如果裕丰担保公司代偿,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路支行应向裕丰担保公司出具代偿凭证,但银行凭证显示系卢晓林偿还借款,裕丰担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卢晓林进行代偿。傅昭玲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裕丰担保公司所举证据均具备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卢晓林、卢向中、胡安江、傅昭玲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卢晓林与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卢晓林向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路支行借款2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年利率为7.92%;卢晓林之妻傅昭玲在《借款合同》第十四条(十五)其他约定事项中写到“我愿负连带责任保证直到此笔贷款还清为止。傅昭玲。”裕丰担保公司与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裕丰担保公司为卢晓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裕丰担保公司与卢晓林、卢向中、胡安江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裕丰担保公司为卢晓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卢向中、胡安江向裕丰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裕丰担保公司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以《保证合同》为准,卢向中、胡安江反担保范围以《保证合同》为准,另外还包括裕丰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含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并包括本合同项下各种费用和违约金、赔偿金;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卢晓林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出现裕丰担保公司代偿情况,卢晓林应按担保金额的20%向裕丰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路支行将200万元借款汇至卢晓林账户。借款到期后,卢晓林未偿还本息。2014年11月27日,裕丰担保公司向案外人李宏益的帐户(开户行: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李宏益,账号:10030999117610000000049)汇入224万元。同日,李宏益通过该帐户向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路支行帐户汇入2036520元,为卢晓林代偿借款本息2036520元,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路支行向卢晓林出具收回贷款凭证。2015年2月13日,裕丰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裕丰担保公司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律师代理费48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卢晓林向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路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裕丰担保公司向案外人李宏益帐户汇入224万元,同日,通过李宏益帐户转入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路支行帐户2036520元。根据庭审调查及李宏益证言、贷方借款凭证、收回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并结合案件情况,可以认定通过李宏益帐户转入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路支行的2036520元款项系裕丰担保公司为卢晓林借款本息进行代偿的款项,裕丰担保公司主张卢晓林给付代偿款203652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计算利息的利率比照卢晓林向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路支行同期借款年利率7.92%确定。裕丰担保公司主张卢晓林承担律师代理费48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裕丰担保公司主张卢晓林按照代偿款金额的20%给付违约金,因裕丰担保公司向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结路支行代偿卢晓林借款本息系其本应承担的合同主义务,不能作为卢晓林的违约事由,故其该项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傅昭玲为卢晓林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傅昭玲与卢晓林系夫妻关系,故傅昭玲应与卢晓林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卢向中、胡安江为裕丰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反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卢向中、胡安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在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卢晓林、傅昭玲追偿。傅昭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晓林、傅昭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德县裕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03652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7.92%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广德县裕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48000元;二、被告卢向中、胡安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晓林、傅昭玲追偿;三、驳回原告广德县裕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38元,由被告卢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庆松审 判 员 赵 萍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