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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易宗德与被告刘雪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宗德,刘雪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易宗德,男,住慈利县。被告刘雪炎,男,住临澧县。原告易宗德与被告刘雪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宗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宗德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告随周铁林等6人到被告在永州市祁阳县承接的凯胜鞋厂钢结构厂房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十多天后,周铁林等5人相继结账回临澧,原告留下继续工作。2011年10月7日,原告随被告到广州锦汉展览中心从事室内楼梯制作及部分钢结构工程作业。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其弟弟刘雪林给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9300元的欠条,并口头约定当年内将欠款打入原告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300元的欠条1份,约定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并于同日向原告支付了5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该笔款项。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雪炎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800元、利息1057.65元(其中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30日利息为767.25元,2014年1月30日后计算1年利息为290.4元),共计9857.65元;2、补偿原告相关误工损失及交通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易宗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欠条》(日期分别为2011年12月15日、2014年1月30日)2份、《收条》(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8800元的情况;3、证人周铁林出具的《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的情况。被告刘雪炎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雪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其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已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其证明力均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8月5日,原告易宗德应案外人周铁林的邀请,与周铁林等6人前往被告刘雪炎在永州市祁阳县承接的凯胜鞋厂钢结构厂房工地从事钢结构的安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劳动报酬按出工天数计算,每日报酬120元。工作十余天后,被告给周铁林等6人结算报酬,周铁林等5人相继离开,原告则继续留在该厂为被告工作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7日,原告随被告到广州锦汉展览中心从事室内楼梯制作及钢结构安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劳动报酬按出工天数计算,每日报酬120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劳动报酬。2011年12月15日,被告刘雪炎的弟弟刘雪林以刘雪炎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祁阳凯胜、广州锦汉展览中心合计欠易宗德工资款9300元。”并口头承诺在2012年春节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雪炎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易宗德祁阳凯胜、广州锦汉会议展览中心合计9300元。注以上工资为2011年12月15日所欠。约定两个月付清,注2014年3月30日付清。”并于同日向原告支付了5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该笔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为其从事钢结构安装等工作,原告付出劳动后,理应得到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即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为赔偿损失,其中原告最直接的损失即利息损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故应从2014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1日后的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3%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290.4元,系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易宗德劳动报酬8800元、支付利息290.4元,共计9090.4元;二、驳回原告易宗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雪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